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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1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田某虎(另案起诉)在新乡县X镇一网吧门口盗窃的黑红色威铭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威铭踏板电动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田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虎、吕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德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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