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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谷小贞、平顶山市金瑞华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17时35分,原告楚某某骑电动车在郏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良镇X路段时,被告谷小贞超速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翻,致原告楚某某严重受伤和电动车毁的后果。原告楚某某被撞伤后送到医院治疗,经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下颌骨骨折、牙齿工校脱落工校松动,口腔、面部挫裂伤。原告楚某某历经二个多月治疗出院。但牙齿仍需治疗,而且面部落下疤痕,此疤痕给原告楚某某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该车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承保,双方区别是商业险纯属合同关系,按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其赔付款应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7时35分,谷小贞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谷小贞负事故全部责任;楚某某无责任。楚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侧下额骨骨折,2、2.1冠折、1松动,3、右下额部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0天,花医疗费6999.71元,其中车主谷小贞垫付医疗费8200元。出院证医嘱:1、口腔科二期补牙,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6个月,4、住院期间,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后在郏县人民医院治疗下额面部外伤及牙齿修复支付医疗费8545元。

另查明:1、谷小贞系豫x号轿车所有人,以平顶山市金瑞华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投保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2、受害人楚某某于2009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在禹州市辉煌钧窑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出具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证明税后工资为7700元,受伤后工资停发。护理人员闫某某在郑州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测绘工程分公司上班,该公司证明税后月工资45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保险单,驾驶证等有关证明材料,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谷小贞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楚某某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谷小贞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楚某某的医疗费6999.71元、修牙费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0元。原告系禹州市辉煌钧窑公司职工,税后月工资7700元,出院证医嘱证明休息六个月,本院根据有关病历材料出院后给予三个月的休息时间较为合适,从受伤住院休息共计150天,误工费x元。车辆损失依据郏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认定损失价值为1765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款x.7元。该请求数额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豫x号轿车投有两个保险公司,故该款项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该赔付款应扣除车主谷小贞垫付的医疗费8200元。原告请求手机损失费2088元,虽然提供有购买票据,但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手机是否丢失或损坏的证明。交通费12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构不成伤残,而且伤情已基本治愈。故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刘笑月

审判员郭国荣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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