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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庄村X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月1日原告王某庄村委会和户主即被告王某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一块林地,该林地地位于王某庄村北地,东邻路、西邻河道土地、南邻王某征地、北邻河道地,南边长35.4米,南北边长均为225米,西边长9.5米,该地上种有被告的杨树,双方约定承包期限15年,该林地上的树木作价989元,由被告在三年至五年内将树木作价款交清,被告承包林地无需缴纳承包费,但合同另约定根据本村X村委会按当年预算需要资金,根据承包林地的面积,按每亩平均缴纳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内容予以履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没有延长承包期限。2007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方收取林地款250元,用于该村X路建设。被告承包的林地上种有被告栽种的杨树。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赔偿损失600元,未提供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未延长承包期限,合同因承包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其承包的林地交还原告,被告在原承包林地上栽种的杨树也应予以清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原承包地上的树木及交还承包林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每亩600元共计498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交林地款为延包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包林地上的树木移除,并将该地返还给原告王某庄村委会;二、驳回原告王某庄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判决,上诉称:重新发包本村X多亩林地没有经过全体村X村民有异议;我原林地种有两年生杨树,没有成材,现在清除损失太大;当初收林地承包费时村干部已给我承诺不收回。我要求延包(杨树不成材,我愿交承包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庄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承包合同,上诉人诉称原村委会同意延包承包地块,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要求延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青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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