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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现羁押于北京市X区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月××日作出(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耿×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耿×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审理过程中,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耿×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刘璐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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