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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公司与陕西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街X号XX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XX,西安XX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成X,西安XX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X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区XX家属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XX公司与被告陕西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焦XX、被告陕西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给被告供水泥,2011年1月至9月份原告先后给被告供货37432.54吨,货款总额为(略).24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某货款,仅支付货款(略)元,下欠货款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略).2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852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属实,但原告擅自变更合同,对原告所供货物海螺牌、冀东牌水泥价款有异议,因双方对海螺牌、冀东牌价款约定不明,应按市场价格计算,另原告所述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应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声威牌水泥,合同对产品的品种、规某、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价格为352元/吨。对价格计算注明以履行合同的提货凭证累计数额为准。如遇国家政策性调价,双方协商调整价格。后原告给被告供货,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由于市场水泥价格调整,供给水泥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15日价格调整为340元/吨;从2011年6月16日起价格调整为328元/吨。2、价格调整后为方便供货,西安XX公司供陕西X有限公司的水泥可选择冀东、海螺、声威,但价格不变。3、其他内容以原合同为准。4、价格调整后,陕西X有限公司应按合同要求如期付给西安XX公司水泥款。后双方又于2011年8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由于市场水泥价格调整,西安XX公司供给陕西X有限公司水泥从2011年7月10日起价格调整为315元/吨。2、价格调整后为方便供货,西安XX公司供陕西X有限公司的水泥可选择冀东、海螺、声威,但价格不变。3、其他内容以原合同为准。4、价格调整后,陕西X有限公司应按合同要求如期付给西安XX公司水泥款。以上均有双方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给被告供水泥,到2011年9月8日因被告陕西X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水泥款,故原告终止给被告供货。2011年1月至9月份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供货37432.54吨,货款总额为(略).24,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货款(略)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略).2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入库通知单,证明双方供货的水泥品牌、规某、价款,且入库通知单上有被告陕西X有限公司会计李XX的签名及部分入库通知单上有被告负责人秦XX的签名,证明被告对海螺牌、冀东牌水泥价款无异议。被告则坚持合同约定内容不明,对原告所供货物海螺牌、冀东牌水泥价款有异议,因公司与X水泥厂签订购销合同,故应按代付款价格给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意见分歧,该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入库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方供货,后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就合同价款、品牌进行了变更,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向被告供水泥有入库通知单,足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不明,公司与X水泥厂签订购销合同,应按代付款价格支付给原告水泥款,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对延迟支付货款的损失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应酌情承担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公司支付水泥款(略).24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本案诉讼费42518元,由被告陕西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鹏辉

审判员庞百忍

代理审判员肖维超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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