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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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大学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诉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

民事判决书

2006年11月27日,原告刘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6月至2006年10月11日期间,我因患眼病多次在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结膜炎,左结石。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于2004年11月18日为我进行手术治疗,因治疗过失,将我眼结膜挑坏,现病情一直不见好转,且还在逐渐恶化,至今仍常感眼睛疼痛难忍。故起诉要求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赔偿医疗费601.79元、挂某246元、就医交通费162元、并承担本案鉴定及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辩称,原告刘某提起的诉讼已逾诉讼时效期间,且我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5日,原告刘某因左眼被打伤2小时就诊于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查体见左下睑外侧有一长约4厘米的皮肤裂伤口,伤及皮下。诊断:1、左眼钝挫伤;2、左下睑皮肤裂伤待查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于当日在急诊对原告刘某予以处置。2004年11月18日,原告刘某因左眼磨疼痛3个月再次于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就诊,查体见左上下结膜充血,大量结石,已突出。诊断为左结膜炎、左结石,并在门诊为原告刘某取上、下结石。2005年至2006年,原告刘某因感觉左眼上睑外侧红肿、痒等原因,分别就诊于北京海淀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北京海淀医院诊断为:左上睑泪管阻塞,左结膜炎;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双睑板腺口阻塞,双结膜炎,左上睑腺炎

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申请对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司法过错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指定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要求对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有医疗过错,该行为与原告刘某的病情或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专业性判断。听证会过程中,原告刘某指出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让护士直接为其进行挑结石的手术,致使眼结膜被挑坏,至今左眼疼痛、胀、流泪。看东西模糊,视力下降。鉴定检查见原告刘某右眼视力1.0,左眼视力0.6。神清语利,左眼结膜充血,左眼睑结膜见散在结石,左上睑穹隆部少许结膜疤痕,结膜外侧有乳头增生,余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于2007年4月1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相关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鉴定人原告刘某所患病症的诊断问题。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及检查所见,原告刘某“双眼睑结膜充血、结膜下结石、乳头(+)”以及双眼睑检查情况,目前明确诊断为:双眼结膜炎(左眼为著),左结膜结石,左干眼症。现原告刘某遗有左眼结膜少许疤痕,左眼干眼症。(二)关于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对原告刘某诊疗行为的评价。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对原告刘某多次就诊诊断明确,由于结石露出结膜,存在明确的取石指征。目前留有的结膜疤痕为取石术及结膜结石共同导致的结果,虽然取石术可以遗留结膜疤痕,但由于存在:(1)手术指征明确,因此即使遗留疤痕也是自身疾病的必然结果;(2)结膜的少量疤痕一般不会导致干眼症的后果。干眼症的原因较多,慢性结膜炎是其明确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鉴定的意见为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在对原告刘某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未见医疗过错行为。2007年11月30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针对原告刘某提出的问题再次出具鉴定说明,表示:1、原告刘某于2004年11月18日就诊于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查体可见左眼上下睑大量结石,予以取上下睑结石。根据临床医学资料记载:结膜结石取出技术的操作者为护士。故此,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眼睑结膜结石取出技术的实施人应为护士;2、根据临床医学资料记载:结膜结石取出技术的操作重点、操作前准备及操作程序均未提及实施取石术前应该与患者签署风险告知书;3、当结石位置较深、结石突出于结膜表面时,取出结石后容易形成疤痕,增加异物感,患者有磨疼痛的症状;如果没有取出,患者同样会有磨疼痛的症状。原告刘某于2004年11月18日就诊时的病历显示存在“左眼磨疼痛3个月”;4、原告刘某于2006年9月22日到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左结膜炎,左结膜结石,左干眼症。原告刘某于2004年11月18日、2006年9月22日在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被诊断为左结膜炎;于2005年10月22日在北京海淀医院被诊断为双慢性结膜炎;于2006年4月15日在北京同仁医院被诊断为双结膜炎。原告刘某的结膜炎病史长达近两年,故此考虑为慢性结膜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手册、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07]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刘某鉴定案件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因双方对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发生争议,经原告刘某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此进行专业性判断。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具备司法过错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以双方共同封存的病历资料及检查结果为依据,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明确,法院因此对该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依《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刘某目前明确诊断为:双眼结膜炎(左眼为著),左结膜结石,左干眼症。现遗有左眼结膜少许疤痕,左眼干眼症。但原告刘某取石指征明确,遗留的疤痕是自身疾病的必然结果,慢性结膜炎是干眼症明确的原因之一。此外,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由护士为原告刘某行眼睑结膜结石取出技术及未签署风险告知书均未违反诊疗常规,故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在为原告刘某的治疗过程中未见医疗过错行为。鉴于侵权责任的成立需满足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法定构成要件。现鉴定结论已明确排除了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的主观过错及行为违法性,故原告刘某要求该院赔偿医疗费、挂某、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于2007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赔偿医疗费六百零一元七角九分、挂某二百四十六元、就医交通费一百六十二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刘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

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原告刘某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为由,请求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刘某称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为其诊断有干眼症,而其2008年1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诊断是“目前不考虑干眼症”。故认为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其存在误诊误治,并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问题。上诉人原告刘某认为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未提交证据佐证,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称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其存在误诊误治的问题,原告刘某于2004年11月至2006年9月间到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就诊,诊断其患有左结膜炎,左结膜结石,左干眼症;2005年10月22日在北京海淀医院被诊断为双慢性结膜炎;2006年4月15日在北京同仁医院被诊断为双结膜炎;2008年1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目前不考虑干眼症。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两年后的诊断去否认两年前诊断没有科学依据,因人的身体情况,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状态,故原告刘某称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在2004年11月至2006年9月间对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的的问题,缺乏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刘某申请伤残鉴定的问题,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在原告刘某的诊疗过程中的行为,已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无主观过错及行为违法性,也就是说被告北京大学某医院对原告刘某不构成损害,原告刘某申请伤残鉴定,就本案而言,没有意义,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原告刘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谷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某

二○○八年四月

书记员崔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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