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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因其子刘某打架被罚款而借我现金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我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6月14日前我就不认识原告,从未借过原告的钱款,欠条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写的,应属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格式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正款金额(大写)伍仟元正欠款单位(人)刘某某2008年6月14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彩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6月14日中午,原告王某甲声称其子刘某在王某偷钱被现场抓住不让走后,李彩俊与董淑岭去王某甲家协商,答应给原告6000元了结此事,在凑了1000元给原告送去后,原告不同意,直至天黑后,其与丈夫给王某甲送去一辆摩托车,但原告仍不让刘某走,刘某某在原告家迫于无奈打过欠条后,才将刘某领走的具体情况;2、董淑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6月14日午饭后,李彩俊和刘某某找到证人,说刘某出事了,人家说他偷钱被抓不让走,要她一起去原告家说事,经协商王某甲要6000元了结此事后,才见到刘某,刘某说没有偷钱,但原告仍不让刘某走,后来听李彩俊说给原告送去1000元的情况;3、东刘某堤村书记王某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夏天,刘某某向其反映过被迫给王某甲打欠条的情况,证人认为村委处理不了,叫刘某某去派出所和司法所反映情况;4、东刘某堤村村委会主任秦奇传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春节前后,原告见到证人,说刘某在王某偷钱被现场抓住后,刘某某家人去找王某甲,说好给原告几千元了结此事,并抵了一辆摩托车,打了一张欠条,后刘某某家人将摩托车偷偷骑走,想让证人当中调解,让刘某某把欠条上的钱给王某甲,证人向刘某某了解情况后,认为没法管就不再管了。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承认欠条系自己所写,但认为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应属无效,因该证据被告承认系自己所写,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借款时间是2008年6月14日,刘某偷钱是在六月底,证人李彩俊事发当天去原告家协商刘某偷钱的事,是他们跟我说好话,说小孩大了,事情也不要再说了,不要报案;认为证人董淑岭是被告嫂子,事发当天就没有去过原告家;认为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都是听刘某某说的,不知道是否真实;认为证人秦奇传没有把当时原告和他的谈话说全;因四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书写欠条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4日中午,原告王某甲的儿子王某到被告家叫刘某的家长去王某,刘某的母亲李彩俊到原告家后,原告王某甲声称刘某在王某与王某玩耍时,因偷拿原告装有4000元的提包,被现场抓住不让走,叫李彩俊拿一万元了结此事。李彩俊回家后找到同村的本家嫂子董淑岭一起去王某甲家协商此事,原告同意李彩俊拿6000元了结此事,李彩俊回家凑了1000元给原告送去后,才见到刘某,刘某称自己没有偷钱,原告不同意刘某回家,直至天黑后,李彩俊与丈夫刘某某给王某甲送去一辆摩托车,原告仍不让刘某走,刘某某迫于无奈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元的欠条后,才将刘某领走。后王某甲的儿子在骑刘某某的摩托车去上网时,被刘某某家的人偷偷骑走,原告将此事反映到亢村司法所,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叫刘某某将自己的摩托车骑走。2010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5000元款额的欠条,经庭审查明,该欠款不是因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其产生理由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且原告对该欠条产生过程前后陈述不一,欠条产生过程具有胁迫性,根据法律规定,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所为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某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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