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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杨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平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约50岁。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上诉人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上诉人杨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出上诉。本某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记录。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上午,有两名男子找到杨某,其中自称为海关工作人员的男子称其扣获有一批木材需出卖,双方协商买卖事宜后,要求杨某在银行开设账户并存入现金,方便一旦交货即可付款。同日12时,杨某到信用社属下的平山信用社登明分社填写《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桂盛卡借记卡开户申请表》一份,向信用社申请办理桂盛借记卡一张,卡号为(略)XXXX。同时,杨某在《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社桂盛卡借记卡章程》上签名,表明同意遵守该章程。该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约定:桂盛卡必须设置密码,持卡人对密码要严格保密,不得向他人透露,因持卡人管理不当造成密码泄露引起资金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2011年5月26日11时15分至11时34分,杨某与其妻子一起到平山信用社登明分社在上述卡号的桂盛卡内存入现金15万元。交易完毕后,杨某即打电话给上述两名男子中的一人,告知其已将钱存入账户。同日11时35分至11时36分杨某的上述存款在信用社的六陈某用社被人用另一“桂盛卡”领取现金4.9万元,13时在大新信用社领取现金2000元,14时20分在桂平市木乐信用社领取现金4.9万元,14时48分在桂平市马皮信用社领取现金4.1万元,之后在马皮信用社分三次每次领取3000元共9000元。杨某的存款被他人领取合计15万元。同日16时11分,杨某与其妻子持上述桂盛卡到平山信用社登明分社输入密码后,发现存款已被人领取,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平南县公安局至今没有立案。杨某的桂盛借记卡从2011年5月25日至次日存款结束,均没有在信用社处柜台或取款机使用过。2011年6月28日,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信用社赔偿其存款损失1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信用社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向信用社申领了桂盛借记卡并办理了存款交易,杨某与信用社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信用社应当保证杨某的存款安全。本某中,从杨某存款交易结束到他人在另一地方发生支取交易的时间不到两分钟的间隔,可认定其中必有一交易行为是使用假的“桂盛卡”交易。信用社对其自己发放出来的桂盛卡未能识别其真伪,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依据《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社桂盛卡借记卡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约定:桂盛卡必须设置密码,持卡人对密码要严格保密,不得向他人透露,因持卡人管理不当造成密码泄露引起资金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杨某在持卡期间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桂盛卡和密码致使桂盛卡和密码资料被人窃取造成桂盛卡内的15万元存款被盗领。因此也存在过错。该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大小,认为各方的过错程度、大小相当。因此信用社应赔偿杨某50%的损失,即75000元。杨某主张的利息及损失8000元因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人民币75000元给原告杨某。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760元,被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700元。

上诉人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信用社对杨某存款损失存在过错,而判决信用社赔偿50%的损失是错误的。一、根据《桂盛卡借记卡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必须设置密码,持卡人对密码要严格保密,不得向他人透露,因持卡人管理不当造成密码泄露引起资金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本某杨某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密码和卡,致使存款损失,依约应由杨某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由信用社承担50%损失是错误的,明显与双方约定不符。二、一审认定本某必有一交易行为是使用假卡,而认定信用社存在过错,这是一种猜测,事实上信用社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杨某就本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已按诈骗案立案侦查,因此,信用社在本某中是否有过错,待侦查终结后才能确定,所以,本某应中止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杨某在持卡期间没有妥善保管卡和密码致使资料被窃造成卡内15万元存款被盗领也存在过错,一审这一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杨某保管不善密码被人窃取。退一万步说,就算这“两名男子”对杨某设下骗局,而“两名男子”与杨某之间是诈骗犯罪的关系,而杨某与信用社是储蓄合同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另外,卡的密码设置只有两个人知道,一个是设置密码的当事人杨某,另一个是撑握信用社存取款密码信息网络系统的信用社职员,为什么只怀疑杨某泄露密码,而不怀疑信用社职员内外串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包括套用《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桂盛卡借记卡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错误的,杨某没有过错,一审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违反法律程序,证据未经质证,信用社举的1、X号证据内容是什么杨某不知道,庭审中也没有质证,第X号证据也未质证,违反法律审理程序。综上,请二审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信用社赔偿杨某15万元及利息;二、本某、二审诉讼费由信用社承担;三、判决信用社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某予以确认。本某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杨某在登明分社办好该信用卡后与说是海关工作人员的两名男子一起坐该两名男子的车回家,并将开办好银行卡的回执给该两男子看。

本某认为,杨某在信用社办理了桂盛借记卡,即与信用社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信用社负有保证存款安全及识别该卡真伪的义务,杨某负有保管好卡及卡的信息和密码的义务,本某中杨某没有保管好卡的信息和密码,随便将开卡的回执给他人观看,使他人获得卡的信息内容,因此,该卡的存款被他人领取,其本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信用社在他人持卡领款时未能对卡的真伪进行识别,造成存款被领取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一审判决综合各方的原因认定双方过错责任程度大小相当,对损失各承担50%,并没有错误,本某予以维持。对于信用社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中止本某的审理,因刑事侦查不影响本某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某亦不予支持。对于杨某上诉认为其没有过错,应由信用社承担赔偿全部损失1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8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某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460元,由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730元,杨某负担1730元,本某多收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730元及杨某的1730元,由本某分别退还。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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