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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诉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某,女。

被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乐某诉被告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根据被告杨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6点40分,在愚园路乌鲁木齐北路附近,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两根肋骨骨折,并伴有肾挫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8.80元、交通费254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物损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052.80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数额依法处理。

第三人平安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在第三人处投保,同意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费用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6时40分许,在本市X路、乌鲁木齐北路附近,被告驾驶的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陆续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原告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胸带固定,共花费医疗费778.80元,其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为36.80元。

2009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第5、6肋骨骨折,休息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第三人平安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总额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36.80元及鉴定费1,000元,第三人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742元、交通费254元、误工费3,750元、物损费9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原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平安公司作为被告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先行赔付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的费用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由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给予受伤害方精神上的慰藉,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则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损害结果,参考本市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第三人平安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某医疗费742元、交通费254元、误工费3,750元、物损费9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某医疗费36.80元,鉴定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0元,减半收取150.65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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