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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8年8月16日,原告和崔建军一起给被告刘某x元(被告给崔建军儿子安排工作)。当时崔说办成再付被告贰万元,等过了一年还没办成,原告与崔建军去找被告,被告说马上就好,最多不超过一个月,若办不成退款,被告一推再推,无奈崔建军将原告起诉,在开庭当天,原告和被告一起到庭,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还款,定于2010年3月将款还完。到3月底,原告与崔建军找被告,让其还款,被告口头答应退款,但仍是拖延不还。后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还了一小部分,还欠7650元,依然拖延不还。当时款是经原告手给被告的(以上有欠条,证人证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765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原告任某给被告刘某x元,此款用于被告刘某给崔建军儿子安排工作。被告承诺若办不成退款。之后,被告未给崔建军儿子安排工作。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仅还了一小部分,还欠7650元整,被告于2011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任某现金柒仟陆佰伍拾元正”。后来,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答应还款,但总推托不还款。原告讨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765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任某欠款765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欠款应当及时给付,未予给付,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任某欠款7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薛铁伟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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