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X组,住临澧县X镇四季红居委会得月巷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医生,住(略)。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公安县X镇X路X号。
被告佛山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大沥谢边第二工业区桂丹大道谢叠大桥侧第二区X路X、43、45、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职员,住临澧县X镇X街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镇X路X-X号1-X层。
代表人熊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湖南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邹xx与被告胡xx、佛山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胡xx及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2012年1月26日7时许,原告在G207线临澧县X镇路段被被告胡xx驾驶的粤x汽车撞伤致残。胡xx所驾车辆系被告xxxx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169.06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某3030元、护某30455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1.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鉴定费700元等合计942220.31元,其中被告胡xx与被告xxxx公司已经赔偿了21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2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邹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邹xx的居民身份证1份、甘瑞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2份、临澧县X区居委会的证明2份、澧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房租收条5张,用以证明原告邹xx的身份、被扶养人甘瑞珍的基本情况及原告自2010年2月起即在临澧县X镇四季红居委会长期租房居住、从事个体废旧收购的事实;
胡xx驾驶证1份、xxxx公司行驶证1份、车辆痕迹鉴定报告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权属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情况;
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X组、医疗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X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护某收条2张,用以证明伤者住院期间护某支出情况;
5、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医疗终结期、护某依赖及鉴定费支出等情况;
6、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7、临澧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与肇事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肇事车主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之外另行赔偿原告215000元,二者之间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终结的事实。
被告胡xx、xxxx公司辩称:粤x小客车已在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方的赔偿责任经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保险人赔付。
被告胡xx、x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住院期间护某标准过高,应按30-50元/日酌定;伤者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与车主达成的赔偿协议剥夺了保险公司的权利,保险公司只能在协议的基础上履行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2份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1份。
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组织了质证。被告胡xx、xx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均无异议;对证据4(护某收条)质证认为系便条,不是正式收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5(鉴定报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庭后予以了认可,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和被告胡xx、xxxx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形式确实存在瑕疵,本院确认其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2年1月26日,被告胡xx驾驶被告xxxx公司所有的粤x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从湖北省公安县沿G207线自北往南往广东省方向行驶。7时5分许,行至湖南省临澧县X镇路段时,遇原告邹xx从东往西横过公路,胡xx采取措施不及致所驾车前部与邹xx相撞,邹xx受伤。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7日对该事故作出如下认定:胡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认真查看行人动态,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来不及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xx无责任。
原告邹xx伤后当即被送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1181.79元,其伤情经出院诊断结论为: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肺挫伤、胸腔少量积液;头皮挫裂伤;舌挫裂伤;牙外伤。后转入临澧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18987.27元。2012年5月9日在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行伤残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邹xx四肢瘫构成Ⅰ级交通伤残,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Ⅲ伤残。2、伤后的医疗终结期为一年;住院前期需2人护某,后期及出院后终身需1人全部护某依赖,医疗终结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后期终身需医疗费500元/月左右计算。3、邹xx需配置残疾人专用轮椅。原告邹xx支出了鉴定费700元。
被告胡xx所驾粤x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未经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用。
2012年2月10日,原告邹xx与被告胡xx、xxxx公司在临澧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有关损害赔偿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车方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另行赔偿伤者经济损失215000元,车方不再承担因此次事故导致的任何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车方责任免除;2、车方积极配合伤者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的所有赔款均归伤者所有,车方已支付的赔款215000元不抵扣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胡xx代表被告xxxx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原告邹xx现金215000元。
原告邹xx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2月起在临澧县X镇四季红居委会租房居住至今,从事个体废旧收购业务。其母亲甘瑞珍,X年X月X日出生,已满82周岁,澧县X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邹xx有兄弟姊妹4人。
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统计数据显示,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17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24148元/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邹xx的损失赔偿项目适用什么标准保险公司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邹xx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2月起即在临澧县X镇租房居住,从事个体废旧业达一年以上,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因此原告邹xx要求按湖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邹xx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邹xx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中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关于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湖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因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后续治疗、营某给付、误工期限及护某依赖则以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准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扶养人甘瑞珍的生活费应当一并计入原告邹xx的残疾赔偿金中。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因无专业机构就配置器具的类型、价格及使用年限等给出具体的配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统计数据予以确定。
原告邹xx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邹xx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除遭受肉体痛苦外,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45000元。
综上,原告邹xx有下列损失:医疗费170169.06元【31181.79元+18987.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500元/月×12月×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元(12元/天×101天)、营某1212元(12元/天×101天)、护某295000元【50元/天×30天(住院前期)×2人+40元/天×365天×20年×1人】、误工费6682.0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148元/年÷365天】×101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83353.75元【残疾赔偿金376880元(18844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甘瑞珍生活费6473.75元(5179元/年×5年×10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3428.8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原告邹xx相对于被告胡xx的小客车是第三者,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系粤x小客车的承保人,因原告邹xx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因原告邹xx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其剩余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部承担。因被告xxxx公司为粤x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邹xx的剩余损失783428.86元(903428.86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邹xx尚有损失283428.86元(903428.86元-120000元-5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胡xx、xxxx公司赔偿,但因原告已与被告胡xx、xxxx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500000元;以上共计62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邹xx承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齐先方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