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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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因邻居郑华洋的父母经常批评他,就心怀怨恨。2011年4月5日上午8时许,吴某某来到郑华洋家中,当听郑的母亲王某平说准备外出,仅有郑华洋一人在家时,便产生用绳子将郑华洋勒死的想法。吴某某返回自己家中,用菜刀将其家院子内放的绳子剁下一截,并将剁下的绳子装在自己的衣兜内,又回到郑华洋家中。上午11时许,吴某郑华洋正在看电视时,从兜内拿出绳子从郑的背后将绳子在郑的颈部上绕两圈,随后将其拉到洗澡间内,把郑按倒在地,用绳子将郑华洋勒死。吴某某行凶后潜逃,经法医鉴定:郑华洋系生前被他人用质地较为粗糙的绳索勒颈窒息死亡。被告人吴某某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吴某某父亲吴某月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吴某某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肖某、王某、吴某X、李某、高某、吴某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绳子等物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产生报复行凶恶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吴某某亲属已及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同时请求对吴某某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年龄重新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邻居郑华洋的父母经常批评他而心怀怨恨。2011年4月5日上午8时许,当吴某某在郑华洋家中听说郑华洋的母亲王某平准备外出,仅有郑华洋一人在家时,便产生用绳子将郑华洋勒死的想法。之后,吴某某返回自己家中,用菜刀将其家院内的绳子剁下一截,并将剁下的绳子装在自己的衣兜内,又来到郑华洋家中。上午11时许,吴某某趁郑华洋正在看电视时,从衣兜内拿出绳子从郑华洋的背后将绳子在郑华洋的颈部上绕两圈,随后将其拉到洗澡间内,将郑华洋按倒在地,用绳子将其勒死。吴某某在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其父亲吴某月后,吴某月即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吴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郑华洋系生前被他人用质地较为粗糙的绳索勒颈窒息死亡。被告人吴某某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父亲吴某月赔偿被害人郑华洋父亲郑瑞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证言:2011年4月5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吴某月到我家喊我说他儿子吴某波(吴某某)将邻居郑瑞生的儿子郑华洋勒死在郑瑞生家的卫生间内。我到郑瑞生家卫生间内,见郑华洋面朝下趴在卫生间地上,脖子上一条绳子绕两圈,我摸他已经没气了。我赶紧将郑华洋脖子上的绳子拿下来扔到郑瑞生家堂屋里稻包上,又过一会郑华洋的母亲王某平回来后问郑华洋咋死的,我就随手将绳子拿给她看说是这条绳子勒死的。王某平就跑到吴某月家抓住吴某波衣服问他为什么将郑华洋用绳子勒死吴某波就说:郑华洋骂他。我怕再出事,就赶紧给王某平拉回她家中,又过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2、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4月5日上午,俺儿郑华洋病了,我找医生到俺家给郑华洋输水,输完水大概是上午10点钟左右,我就将电动车推出来准备到俺妈家去帮她移秧。我走时吴某某也在俺门口站着。下午1点多钟时,俺队的邻居找我说:华洋病了,你赶紧回去。我回去看见郑华洋躺在俺家屋的地上也不动。我就哭问华洋是怎样死的有邻居说是绳子勒死的。我看见堂屋椅子上放了一截绳子,绳子一端比较齐。我听见有人说:“把绳子烧了。”好象是俺舅吴某宝把那截绳子拿去烧了。接下来,我就哭的晕死不活的,啥都不知道了。我一下想起来,吴某某到俺家玩时手里好像拿有一截那样的绳,我走时,吴某某和吴某月在家。我就问吴某某华洋到底是怎样死的吴某某说是他用绳子勒死的。我就问他为啥勒死华洋吴某某就说:他骂我。我当时又接着跑回家哭了。

3、证人吴某X证言:今年4月5日上午9点多,我和我儿子吴某某在郑瑞生家,当天郑华洋不舒服在输液。大概10点多时,我回家做饭,吴某某还在郑瑞生家玩,到11点半左右,饭做好了,我喊吴某某回家吃饭时找不到人了。我吃饭后在我家东边见我儿子从后山回来了,我问他:华洋呢他就说:他死了。我又问他死那儿了他说:死在他家的楼梯下面了。我赶紧喊我村的肖某国让他和我一块去华洋家,在楼梯下面的洗澡间里看见华洋趴在地上,肖某国就把华洋抱起来了。我儿子说华洋是他用绳子勒死的,我问他为啥勒死他,他也不吭声,接着我用我自己的手机(略)打110报警了。报警过有一会儿,就来警察了,在俺家门口,我把俺儿交给了派出所的警察了,俺儿就被派出所的警察带走了。

4、证人李某证言:4月5日中午大约一点钟时,队上邻居说吴某某把郑华洋勒死了,我到郑华洋家去时,郑华洋已经死了。我到吴某月家后,吴某月当时也说是他儿子将郑华洋勒死的,我当时就问吴某某,他自己承认是他将郑华洋勒死的,后来吴某月自己报警了。

5、证人高某证言:4月5日中午12点多钟时,我正在家吃中午饭,有人喊我说:李某组你干孙子郑华洋被勒死了。我听后赶紧往李某组去,我看见郑华洋躺在他家门口的屋角边已经死了。我去时,乡X乡亲们说把勒死郑华洋的绳子烧了,要是郑华洋的妈看到绳子,肯定更伤心。后来,吴某宝将绳子拿着,我和吴某宝一块到郑瑞林家边的一块荒地里,吴某宝用火机把绳子点着烧了。吴某某承认是他给郑华洋勒死的。

6、证人吴某X证言:4月5日中午大约一点多钟,我听邻居说王某家孩丢了,我到王某家看到王某的孩子在门口地上躺着,其中有人说把绳子甩了。王某的干爹高某超说:别甩了,你是他舅爷,你把绳子拿出去烧了。我就拿着那截绳子到郑瑞林附近田某上边捡了一把松树叶把那截绳子烧了。那截绳子是白色尼龙绳,约有一米左右,有小手指粗,一头齐,一头有毛须,须头有半尺长。我听说郑华洋是吴某月的儿子吴某某用我烧的那截绳子勒死的。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片

潢川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郑华洋、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概况及案发中心现场概况。现场勘验后,在吴某某家屋檐下提取绳子一根,在距郑华洋家房屋南墙南边13米处、郑华洋家房屋西墙西5米处地面上提取灰烬一处。

三、鉴定结论及照片

1、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郑华洋的胃及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物成分。

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DNA)字[2011]X号DNA检验报告检验意见:郑华洋左、右手指甲内物质为郑华洋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

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DNA)字[2011]X号DNA检验报告检验意见:郑华洋是郑瑞生与王某萍的生物学儿子的机率大于99.99%。

3、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信精鉴字2011第[33]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吴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2、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对本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论证:1、根据尸检所见,其前额部皮下出血、表皮剥脱,分析为生前该部位与某种钝性某体接触所致,此伤轻微不足以致命。2、其颈部索沟呈环状闭合性,索沟内可见皮内出血、表皮剥脱,分析为质地较为粗糙的绳索生前勒颈所致,其自己不能形成;根据索沟的走形分析,勒索绕颈有两周某以上。3、死者全身窒息征象明显,勒颈致颈部肌肉出血,左侧颈动脉内膜横断,符合窒息死亡。

检验意见:郑华洋生前被他人用质地较为粗糙的绳索勒颈窒息死亡。

四、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4月5日上午8点多钟时,我到俺邻居郑华洋家里去玩,当时郑华洋病了在家面输水,我听郑华洋的妈说她要走亲戚,留郑华洋一个人在家。我想郑华洋的爸妈经常说我,我就生气,想把郑华洋勒死。我回家拿菜刀将俺家院子堂屋檐下边的尼龙绳剁了一截,装在自己的衣兜内,然后我又到郑华洋家里去了。我到郑华洋家里去时,郑华洋还没有输完水。大概10点左右时,郑华洋输完水,郑华洋的妈就从家里推出电动车骑走了。这时郑华洋正在卧室里面看电视,我从兜里将那截尼龙绳拿出来,从郑华洋的背后上去,用绳子在郑华洋的脖子上绕了两圈,我就对郑华洋说:“走,我跟你谈谈。”郑华洋以为我跟他开玩笑,就跟我一块走了。走到郑华洋家洗澡间里面以后,我将郑华洋按倒在地上,郑华洋的头朝洗澡间的里面,脸向下倒在地上,我就使劲勒绳子,大概勒有2、3分钟,郑华洋就不动了。我用手掐了一下郑华洋的手,郑华洋也不动,我就以为郑华洋死了。我跑到山上躲一会儿,最后我又跑回家中,把事情给俺爸吴某月说了,俺爸后来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将我带走了。因为我笨,不太会说话,郑华洋的爸妈经常和我说话,然后嘲笑我,我感觉他们都嘲笑我,我想活着也没啥意思,就想把郑华洋勒死。今天郑华洋一个人在家,我想是个机会,我就今天勒死了郑华洋。勒死郑华洋的绳子是一截白色尼龙绳,绳子的一头松散着,另一头是我用菜刀剁的,比较整齐。

五、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双柳树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郑华洋的户籍证明证实郑华洋于X年X月X日生,住址为潢川县X组。

2、潢川县公安局双柳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为潢川县X组。

3、潢川县公安局调取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及潢川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11年4月5日13时42分拔打110报警电话的手机号为(略)。

4、潢川县公安局双柳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4月5日13时37分,该派出所接110转警后即出警到现场,后在吴某某房子北边看见吴某某和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从屋后走出来,随即将吴某某带回派出所移交刑警队。

5、潢川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十条相似绳子中辩认出在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的绳子。吴某某用来勒死郑华洋的绳子系从该绳子上剁下。

6、被害人郑华洋父亲郑瑞生出具的收条证实,2011年4月21日,郑瑞生收到吴某月(被告人吴某某父亲)现金十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仅因被害人郑华洋父母经常批评他而心怀怨恨,进而实施了用绳子将郑华洋勒死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认定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吴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对吴某某作案时是否有精神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作出的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鉴定结论符合吴某某作案时的实际情况。故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申请对吴某某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年龄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吴某某明知其父亲吴某月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吴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吴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其据此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26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叶鹏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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