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汪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X村人,现住北京市X区。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潘某诉被告汪XX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潘某诉称:2011年4月,我方为被告联系固安XX家园项目施工,双方是合伙关系。因被告资金不能到位,一直不能签订施工合同,给我方造成较大损失,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赔偿我方损失210万元,后又于2011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协议,该两份协议不发生冲突。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汪XX全辩称:二原告确实为我联系过固安XX家园建筑工程项目,双方是居间关系。对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这份协议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的,后在2011年5月16日双方形成了一份新的协议,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作废。我没有出资是因为原告始终没有让我与开发商见面,也未能与开发商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诉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经固安县邵XX介绍相识。双方约定固安XX家园1、2、X号楼项目由双方合作施工,开发商方面的关系由二原告负责,施工方面所有资金问题由被告负责。后二原告与开发商协调签订合同事宜,被告准备资金。2011年4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结果今天上午汪XX来到固安后根本没有资金,现在潘某和杨某已经和开发商约好了今天验资后签订施工合同,结果汪XX没有资金,因为在前期杨某和潘某与开发商协调关系时有很大的开销,因为汪XX的责任致使该施工合同不能签订,给潘某和杨某造成了210万元的损失,由汪XX负责赔偿。\"2011年5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被告为甲方,二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委托事项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协助甲方承揽由固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106国道旁的(固安XX家园住宅小区X#2#3#住宅楼)施工总承包业务。咨询服务费总额为税后人民币180万元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同时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委托人与固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家园住宅小区X#2#3#楼)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之日起生效。后被告没有与固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固安XX家园住宅小区X号、X号、X号楼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咨询服务协议\",证人邵XX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约定固安县XX家园1、2、X号楼项目由双方合作施工,二原告负责与开发商协调签订施工合同事宜,被告负责准备资金。二原告实际从事了与开发商协调签订施工合同事宜,并支出了一定费用,因被告没有资金致使施工合同没有签订,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的过错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被告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该协议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主张双方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原告逼迫,协议书无效,但未能提供原告逼迫其签订协议书的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新的协议,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协议也没有终止或解除第一个协议的内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部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赔偿原告杨某、潘某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杨某、潘某负担50元,被告汪X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XX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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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