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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华、徐×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张××,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华。

被告徐×灵。

法定代理人徐×华,上列被告之一。

原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学城物业)与被告徐×华、徐×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大学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华(暨被告徐×灵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大学城物业诉称,原告系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海泰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8元,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195.59元。被告自2007年1月起欠付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881.60元、设备运行费1,248元;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197.12元(自2007年1月1日算至2010年1月31日)。

被告徐×华、徐×灵辩称:自己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2006年7月由于原告调换地下室水箱管道阀门后,水箱在进水时发出刺耳的啸声,影响自己正常的休息和睡眠。虽然原告上门来查看过,但未解决问题。若原告解决了水箱噪声问题,自己愿意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路X弄×号×××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该房建筑面积为141.73平方米。2003年5月上海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市X路X弄海泰苑小区委托原告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二年,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05年5月27日止。合同约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17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26元、房屋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维修养护费0.10元。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2003年12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海泰苑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费试行期满后审核的批复中明确基本收费标准为: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8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19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26元、房屋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合计每月每平方米1.38元。该批复中写明以上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使用到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为止。被告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95.59元。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后,通州路X弄海泰苑小区仍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08年4月30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函,2009年3月4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函向被告进行催讨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但未果。2010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但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关于海泰苑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费试行期满后审核的批复、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催缴函、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开发商上海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海泰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对继受该物业的业主具有约束力。东方大学城物业作为从事该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有向小区业主提供约定的物业服务的义务并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作为居住小区的业主,有享受小区物业服务的权利并负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东方大学城物业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虹口区物价局核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水箱在进水时发出刺耳的啸声系原告调换地下室水箱管道阀门后所引起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华、徐×灵应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物业管理费1,882.24元、设备运行费1,24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华、徐×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新虹

书记员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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