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秦某、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9日,双方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2月11日生育一女秦某茜,现随秦某生活。2009年11月3日,秦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壁挂式格力空调一台、春来牌电动车一辆,现均在秦某处。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秦某、王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秦某曾起诉与王某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秦某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秦某茜的抚养问题,在庭审中,经调查,秦某茜愿随其父亲生活,故对秦某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事宜,因秦某愿意自理,应予支持。对于王某要求秦某分担共同债务x元,因其无相应证据相互印证,秦某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王某其治病花费x.19元应由秦某承担的辩称,事实清楚,证据属实,秦某承担其一半即5028元为宜。双方的共同财产,壁挂式格力牌空调一台归秦某所有,春来牌电动车一辆归王某所有。夫妻有法定的相互扶助义务,现王某因病造成生活困难,秦某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秦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秦某茜由秦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双方共同财产:壁挂式格力牌空调一台归秦某所有,春来牌电动车一辆归王某所有,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春来牌电动车一辆给付王某;四、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医疗费五千零二十八元;五、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经济帮助款五千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某承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秦某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应当判决不准离婚;2、如判决离婚,上诉人要求抚养双方婚生女秦某茜;3、原审判决5000元经济帮助金远不够上诉人看病费用,上诉人要求秦某支付经济帮助金x元;4、上诉人要求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和粮食直补款;5、秦某有存款x元,上诉人要求秦某承担全部的医疗费x.19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秦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秦某与王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秦某曾于2009年11月3日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撤诉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秦某又于2010年10月9日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秦某与王某离婚,王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生女儿秦某茜现随秦某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秦某茜本人亦表示愿随父亲生活,故秦某茜由秦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王某请求直接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现身患疾病,生活困难,离婚时秦某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审判令秦某给付王某经济帮助金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上诉要求秦某给付经济帮助金x元,明显过高,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某上诉还要求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和粮食直补款,因王某在原审时未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但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王某上诉主张秦某有存款x元,要求秦某承担其全部医疗费x.19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王某主张秦某有存款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其要求秦某承担其全部医疗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