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
被告:辛某,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诉被告王某、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王某以周转为由,在原告西峡联社处由被告辛某担保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0.655‰,期限2年。原告借款后,仅将利息结至2009年3月31日。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本金x元及下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被告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对借款及担保均无异议,称自己生活困难,无能力偿还。
被告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被告王某以周转为由,由被告辛某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在原告西峡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0.655‰,借款期限两年,从2007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被告辛某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王某借款后,将利息结至2009年3月31日。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2009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某订立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辛某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联社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履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西峡联社与被告王某、被告辛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辛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2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被告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继昌
审判员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