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代理人崔瑞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监护权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2年2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新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瑞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韩某和二被告之子张某强于2010年4月19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宇。2011年10月3日二被告之子张某强因意外不幸去世,原告韩某成为孩子唯一的法定监护人,但二被告却侵犯了原告韩某对自己孩子的监护权,使得未满周某的孩子脱离母亲的监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韩某对其子张某宇享有监护权,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韩某之子张某宇。
被告王某、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张某宇由原告韩某抚养,应当由我们扶养。
原告韩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像一份,证明原告韩某于二被告之子张某强举行婚礼;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某是张某宇的亲生母亲;3、儿童保健手册一份,证明原告韩某、张某强是张某宇的父母。
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对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9日原告韩某和二被告之子张某强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宇,2011年10月3日张某强因病去世。原告韩某以自己是张某宇唯一的法定监护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韩某对自己孩子的监护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韩某是张某宇的母亲,张某强是张某宇的父亲,因张某强已去世,故原告韩某是张某宇的法定监护人。因此,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张某宇应由二被告抚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对亲生儿子张某宇依法享有监护权;
二、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张某宇交付原告韩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0元,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新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郑庆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