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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现年46岁。

委托代理人:梁永磊,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现年47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七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梁永磊、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八七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高某。后因家务琐事被告经常对我打骂,使我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被告不积极给我治疗,使我病情日益加重,后经许昌市建安医院诊断为癫痫性精神障碍,发病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并提出与我离婚,严重伤害了我们多年的夫妻感情。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同意,二○○九年家庭盖了几间房子是两个儿子出资盖的,我们双方协商过,盖的房子属两个儿子的,其他无共同财产,诉我对她的病情不管不问不属实,离婚后她向我追要扶助金两万元,我没有,最多给他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八七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台陈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丢失,但有村委会证明佐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为成年人,均在外地打工,原告无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原告自一九九七年患精神病以来,被告也积极为原告治疗过。后因家庭其他琐碎问题,被告对原告也存在有经常打骂的现象发生(被告认可)。二○一○年六月十九日原、被告曾在台陈镇司法所调解离婚时,被告高某某同意给付原告杨某某经济扶助费一万元,因给付时间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离婚也未能实现(台陈镇司法所证明在卷佐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最低支付离婚后的扶助费二万元,被告只同意最高某付3000元—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享有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几年,夫妻感情较为一般,并生育了两个儿子,被告在抚养和日常生活上付出了很大的辛苦,后原告患病在精神上受到障碍,心情上受到压抑,在日常生活中和患病期得不到被告及儿子们的百倍照顾和医治,是原告提起离婚的主要因素,原告患病的事实存在,考虑到原告离婚后的生活、治病、住房等诸多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万元的扶助费于法有据,本应予以保护,但根据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扶助费为宜。被告只同意支付扶助费3000元—5000元显然过低,本院为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经济扶助费x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先支付5000元,下余x元到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全部履行完毕。

三、依法保护原告杨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玉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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