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久(特别授权),(略)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略)。
被告朱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冉某与被告朱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朋友熊某某介绍被告有住房卖,2011年9月委托熊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和x元的收据上签名后说有事要走,叫我(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把钱交给被告的朋友陈某某。熊某某把钱交给陈某某后取得了合同、收据及被告的房地证原件。大约一个月后,被告电话说急需资金,要求增付x元,于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某将2011年9月委托熊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x元收据销毁后,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略)(五桥)上海大道某某室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x元,并且原、被告约定余款在房屋产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x元的收条是陈某某写的,被告在合同和x元的收据上签名后,当场叫熊某某把钱x元交给了陈某某。但后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过户,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过户。现原告只好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过户。
被告辩称:房子确实是要卖,当时我需要钱,价格定得低但我认可,我与熊某某(代表原告)于2011年9月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写了个x元的收条,当时我母亲逝世了我忙,就没有收到原告的房款就走了。于2011年10月16日将2011年9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销毁后,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但原告一直也没有把钱给我,我也没有找过原告。即使原告将房款交给了陈某某,我没有书面委托他收款,也与我无关。房产证也确实给了原告的,但是房产证给谁都没有关系,反正拿去也没有用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熊某某介绍被告有住房卖,于2011年9月原告委托熊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被告在合同和收到部分房款的收据上签名后称有事要离开,叫原告的委托人熊某某把房款交给被告的朋友陈某某。熊某某把钱交给陈某某后取得了合同、收据及被告的房地证原件。之后被告急需资金,要求在已收到部分房款的基础上增付至x元,于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将2011年9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销毁后,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略)(五桥)上海大道某某室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房款x元,余款在房屋产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x元的房款收条是陈某某写的,被告在合同和该据上签名后,当场叫熊某某把x元房款交给了陈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辩称未收到钱,但于2011年10月16日被告在出具的收到房款x元整的收条上签字确认,而且原告的委托人熊某某把该房款交给被告的朋友陈某某时被告在场且是明知的。故原告诉称的被告指示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将房款交给陈某某理由符合情理,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推翻原收条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将房地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后没有提出任何议异,也符合房屋买卖成交的民间习惯。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略)(五桥)上海大道X号X幢X层X单元X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某与被告朱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朱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将(略)(五桥)上海大道某某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冉某。
三、原告冉某在取得该房屋产权之日支付被告尚欠购房款x元。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朱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方亮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