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夏某。
被告罗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汪某与被告夏某,被告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1年7月31日上午,被告夏某驾驶鄂x号小轿车从新洲区X区X街雷鹏汽修店加氟。11时许,当车沿新洲区X街龙腾大道由东往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对向直行的、由被告罗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汪某)发生相撞,造成罗某、汪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汪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19399.26元。原告汪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10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鄂x号小轿车为被告夏某所有,于2010年10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夏某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7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1月24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原告汪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19399.26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汪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3、2011年11月18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汪某的损伤为10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4、武汉市X区居民委员会和武汉市X区X街邾城派出所的《证明》,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和武汉市X区分局辛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罗某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用工合同》及武汉市X区振兴信息服务部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汪某虽为农业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其误工费。
5、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汪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其亲属探望所需实际交通费的支出。
6、鄂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x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7、鄂x号小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夏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8、原告汪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被告夏某未答辩。
被告罗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被告夏某驾驶的鄂x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夏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可以免赔15%。原告汪某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垫付了8000元。
对于原告汪某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发票不真实。
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汪某在居住地住院,没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该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上午,被告夏某驾驶鄂x号小轿车从新洲区X区X街雷鹏汽修店加氟。11时许,当车沿新洲区X街龙腾大道由东往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对向直行的、由被告罗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汪某)发生相撞,造成罗某、汪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汪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19399.26元。2011年11月24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1月18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汪某的损伤为10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汪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
鄂x号小轿车为被告夏某所有,于2010年10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原告汪某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户籍登记地本区X村X组X号。2006年起,随其子在本区X街X街X号X室居住。2010年6月起,在武汉市X区振兴信息服务部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收入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夏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车辆先行,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某无违法行为,不应负事故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罗某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某负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夏某驾驶的鄂x号小轿车与被告罗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汪某受伤,属于共同侵权,被告夏某与被告罗某应对原告汪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汪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其不向被告罗某主张赔偿,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X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汪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汪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3999.26元,其中:医疗费19399.2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60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4277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10%=32116元、误工费1000元/月÷30天×109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3633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75天=4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汪某的医疗费赔偿为23999.26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3999.26元,由被告夏某赔偿70%,为9799.50元。原告汪某的伤残赔偿为4277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4277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汪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该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必保险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可以免赔15%。被告夏某应赔偿给原告汪某的数额为9799.50元,此款的85%,即8329.6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汪某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交强险保险金5277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8329.60元,合计61100.60元,此款已经赔偿8000元,余款5310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某赔偿原告汪某损失146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2000元,原告汪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