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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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黄XX到位于南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居住的陈某丁家中,因中午在饭店喝酒过程中陈某丁与黄XX发生争吵,陈某丁向黄XX道歉。当晚22时许,张某乙多次催黄XX离开未果的情况下先行下到楼下,黄XX仍对陈某丁心存不满,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先将陈某丁夫妇砍伤后,又将陈某丁的儿子陈某丁(2岁)、女儿陈某丁(6岁)砍死。黄XX行凶后与张某乙步行至南阳市X路边,在路边拦的时黄XX向张某乙要100元钱,并告诉张某乙其将陈某丁全家人杀了,张某乙在明知黄XX杀人的情况下仍然给黄x元钱,帮助黄XX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证人尹某、张某X、齐某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4、九龙桂苑小区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照某;5、辨认笔录及照某、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事发当天,我先下楼,在楼下待有二、三分钟,后怕出事就又上楼,在二、三层楼梯间碰到黄XX。他说没事就拉着我下楼,并问我身上有多少钱,我说有120元,他就说:“给我100元。”我问他这时要钱干啥,他才说杀人了。黄XX和陈某丁以前因为玩牌有些矛盾,我们都是一个庄的。

辩护人岳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仅以被告人的供述为依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张某乙是先借钱给黄XX,后才得知其杀人。所以,张某乙不具有帮助黄XX逃跑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窝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因中午在饭店吃饭过程中黄XX与陈某丁因喝酒、倒酒问题发生争吵,黄XX遂心存不满,当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陪同黄XX到位于南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居住的陈某丁家中,三人继续喝酒,当晚22时许,张某乙多次催黄XX离开未果的情况下先行下楼。黄XX仍对陈某丁心存不满,在张某乙下楼后,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先将陈某丁夫妇砍伤后,又将陈某丁的儿子陈某丁凯(2岁)、女儿陈某丁(6岁)砍死。黄XX行凶后与张某乙步行至南阳市X路边,在路边拦出租车离开时时黄XX向张某乙要100元钱,并告诉张某乙其将陈某丁全家杀了,张某乙在明知黄XX杀人的情况下仍然给黄x元钱,帮助黄XX逃匿。

另查明,2011年3月27日,黄XX在案发后潜逃至平顶山卫东区X乡任庄附近服农药自杀。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3月23日中午,黄XX与陈某丁吃饭时,因倒酒、喝酒发生争吵。当晚,张某乙陪同黄XX到陈某丁家中继续喝酒至22点左右。在多次劝说黄XX离开未果的情况下,张某乙先下楼,后害怕出事又上楼,在二、三层楼梯间遇见黄XX。二人在乘出租车离开时,得知黄XX已杀害陈某丁一家人情况后,仍应黄XX要求给其100元帮其逃离。

2、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2月19日(阳历3月23日)中午,黄XX和陈某丁因喝酒发生争执。当晚正在睡觉时,张某瑞(张某乙)把他推醒并告诉他说,老大(黄XX)把小明一家杀完了。当时黄XX身上没钱,就向他借了一百块钱,然后,拦了一辆轿的走了。

3、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3日晚上开车过南新路口往东走到皓月宾馆西边时,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高个男的拦车,坐车到长江路金城宾馆门口时,低个男子说靠边下车,高个男子说:“把你送到门口吧。”低个男的说不送了。低个男的就下车了。然后其就开车往火车站方向去,到汽车西站门口时,高个男的也下车了。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3月23日晚11点左右,其在门卫室见两个男的一前一后从院内经大门口出去,看两个人面生,再加上时间也比较晚了,就跟着出了大门,站在门口看两人出大门往南走了,过了十多分钟,公安的车和120车陆续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个子较高。

5、九龙桂苑小区监控录像及现场照某证明:2011年3月23日晚张某乙和黄XX进出九龙桂苑小区。

6、到案经过

证明:2011年3月23日23时许,张某乙在所工作地租房处将其抓获

7、身份信息

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公诉机关提交证人尹某、陈某丁、陈某戊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某、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2011年3月23日晚,黄XX与陈某丁中午喝酒发生争执,当晚与张某乙又到陈某丁家喝酒至22时许,在张某乙离开后,持菜刀将陈某丁夫妇砍伤并将其两个孩子杀死,并潜逃至平顶山市服农药自杀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窝藏他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虽辩称,其是先借钱给他人,后才得知他人犯罪,不构成窝藏罪;辩护人亦为被告人进行了无罪辩护,但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证人张某己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黄XX杀人行为后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张某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刑期自2011年3月24至2014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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