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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某,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玉彬、李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迷、张某乙、王某某、张和国、张某丙(5人均已判刑)、张双月(在逃)经过预谋,使用欺骗手段某河南省焦作市注册成立了焦作市兴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办理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证。2002年8月至2003年4月期间,张某甲等人在兴旺公司未进行货物贸易的情况下,按所开票面金额的3.5%-4%收取开票费用。先后为安阳市华冠钢铁有限公司等21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1份,虚开税额x.98元,受票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x.66元。案发后,经税务机关追缴和被告人退赃,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x.08元。为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张某甲等人还利用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焦作市兴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6份,虚开税额x.73元,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x.37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刑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票等书证;同案犯张迷、张某乙、张和国、张某丙、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不应将兴旺公司在2003年4月对外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计入张某甲的犯罪数额;兴旺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给公司联系过一家受票单位,只是分得部分赃款。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庭审后写了悔罪书,认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没有参与公司的注册;不知道成立的焦作市兴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参与分钱,张迷只给其开了2万元左右的工资。庭审后提交的悔罪书,承认自己知道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后也参与了分赃。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的目的,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迷、张某乙、张和国、张某丙、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过预谋,使用欺骗手段某河南省焦作市注册成立了焦作市兴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办理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并进行了明确分工:张迷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和安排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乙、张和国、张某丙对外联系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张某丙还负责购买进项票;王某某负责计算进项票和伪造有关账目并领受票人到焦作市兴旺公司开票。每月初,七人在一起核对开票情况后均分收取的开票费。

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底,张某甲等人在焦作市兴旺公司未进行货物贸易的情况下,按所开票面金额的3.5%-4%收取开票费用。先后为安阳市华冠钢铁有限公司等21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1份,虚开税额x.98元,受票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x.66元。案发后,经税务机关追缴和被告人退赃,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x.08元。为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张某甲等人还利用假增值税发票为焦作市兴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6份,虚开税额x.73元,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x.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证实,焦作市兴旺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注册成立;2002年7月31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焦稽税稽处字(2003)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焦作市兴旺公司2002年8月至2003年5月,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和为自已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焦作市国家税务局山阳分局证明证实,焦作市兴旺公司2002年8月至2003年5月在焦作市国家税务局山阳分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的事实。

4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证实焦作市兴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项票)均为假票。

5焦作市兴旺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联、受票单位当地税务机关的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决定书、伪造的兴旺公司的相关账目、退款证明等有关书证证实张某甲等人利用焦作市兴旺公司在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底先后为安阳市华冠钢铁有限公司、安阳日新公司、漯河市东方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舞钢市嘉诚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富源铁合金厂、安阳县五洲铁合金厂、安阳县豫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鑫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龙鑫铁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涉县物资局再生资源收购站、安阳县东胜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泊头市鑫兴铸造厂、河北省泊头市龙翔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精华铸造有限公司、河北省泊头市交河华新量具铸造厂、舞钢市凯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市亿辉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X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鑫升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四方铁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安物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开化(集团)有限公司等21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1份,虚开税额x.98元,受票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x.66元。案发后,经税务机关追缴和被告人退赃,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x.08元。

6、焦作市兴旺公司虚开进项票发票联、安阳市铁西区国税局证明、安阳市国家税务局证明、榆次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焦作市焦公刑计文检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焦作市国税局出具的焦作市兴旺公司进项票抵扣证明等书证证实,张某甲等人购买假进项票,伪造安阳市燕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晋中市奔豪实业有限公司为焦作市兴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6份,虚开税额x.73元,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x.37元。

7、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刑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张某甲等人利用注册成立的焦作市兴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8、同案人张迷供述,2002年5月的一天,王某祥对我讲想办个公司,给其他单位开票就能挣钱,自己经营也能挣钱。他让再找几个人合伙干。我俩又找到张某甲商量,我们三人认为张某乙在这方面比较懂,就去找张某乙。张某乙又找来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我们七人在安阳商量,觉得张某甲的爱人的哥哥李玉琦在焦作,找他好批一般纳税人资格。办公司验资时张双月和张某甲共同出资10万元,张某丙、张某丁各拿20万元,总共50万元。验过资后又把各自所出的资金拿走。2002年8月,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批下来后,我们觉得钢材生意不好做,直接开票就能挣钱,我们七人在一起商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让我在焦作兴旺公司驻守,处理公司日常事务;王某负责领人到公司开票、算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丙负责联系开票的客户,王某祥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没有具体分什么工作。开票费按3.5%-4%收取。公司成立后,张某甲在公司待了几天,帮我记了几天账,后来就回去了。有时别的人来开票时,他也跟着来。我们这个公司只是给别人开票,没有做过什么生意。谁联系的客户谁负责收钱,每月开完票后在一起算帐,将支出扣除,剩余的钱我们七人平分。每次分钱时,我们七个人都得在场。张某甲他们几个人大概都分有二十万元吧。2003年3月底,我们七个人在一起商量,认为公司成立以来,开票量太大怕被发现,加上七人之间矛盾增多,很难再继续合作,决定将公司注销。

9、同案人张某乙供述,2002年6月,我们村的张迷、王某祥找我说他们和张某甲商量过了,想让我和他们到焦作办个公司,用假增值税发票作为进项税抵扣税款,然后收取钱帮别人开增值税发票。他们让我再找几个人合伙干。我又找来张某丁、张某丙、王某。公司验资时,王某祥、张迷、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五人临时借50万元。公司办手续花了八、九万元,我出一万元,王某出七千元,另外的钱是他们五人出的。公司刚办好,张迷就和大家商量,钢材生意不好做,公司只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能挣钱,每月挣的钱7人平分。张迷还给我们分了工,张迷负责在焦作管理公司,王某负责领人开票,我和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丙主要联系开票的客户,王某祥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开票费按3.5%-4%收取。我参与分了八个月的赃款。分钱时,我们七人都得到场,挣的钱都平分。我和张某甲分了约二十多万元。2003年3月我们内部闹矛盾,也怕出事,不打算干了,分钱时,留了一部分钱,让张迷把公司注销。

10、同案人王某某(王某)供述,2002年6月,张某乙说准备到焦作办家公司搞钢材生意。6月中旬,张某乙、王某祥、张迷、张某甲我们五人到焦作办手续。最后,以王某祥和我的名义办的工商登记手续。张某丁借10万元、张某丙借20万元、张迷、张某甲、王某祥三人借了20万元,共50万元进行了资金注册。手续办好后,他们把钱又都取走。8月分所有手续办好后,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如何业务。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王某祥、张迷、张某甲和我七个合伙人在一起商量认为,现在正规生意不挣钱,帮别人开些增值税发票,把本钱先收回。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责联系开票单位;张迷负责管理公司,我协助张迷管理公司的同时,两地跑跑,传送票据,带人到公司开票。每月初,公司缴纳完上月税款,我们七个人都要聚在一起,将赚的钱平分。张某丙、张某丁陪我到焦作开票的次数较多,张某乙、张某甲陪我去的较少。王某祥没有陪我去焦作开过票。2003年3月我们怕出事,不打算干了,分钱时,留了一部分钱,让张迷把公司注销。我分了二十万元,张某甲最少也分有二十万元。

11、同案人张某丁供述,2002年,我和张迷、张双月(王某祥)、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合伙在焦作成立了焦作市兴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大家认为钢材生意不好做,不如开发票挣钱,七人决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挣钱。开票费按3.5%-4%收取。张某甲也拿钱入股了。自公司成立张某甲就参与了虚开发票的事,开会、分钱都有他一份。每个月,我们七人碰一次头,大家算一下账,把剩下的钱按份分掉。干了大约半年左右,大家觉得虚开增值税发票风险太大,七个人商量让张迷去注销公司。我在公司挣了有三十多万元,张某甲跟我分的查不多,因为我们每次都是平分。公司的进项发票是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乙负责弄。

12、同案人张某丙供述,2002年5月底、6月初时,张某乙找我说和几个人准备合伙办公司给别人开票挣钱。张迷、王某某、张双月、张某乙、张某甲和我在焦作成立了焦作市兴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验资时,我拿20万元,张某丁拿10万元,张迷、张双月、张某甲三人出了20万元。当时张双月用的是王某祥的名字。股东开会时,张迷说钢材生意不好做,不如卖发票挣钱。大家都同意。当时张某甲也在场,他也表示同意。我们决定:张迷负责焦作公司的日常事务,张双月在需要时以法人代表身份处理对外事务;张某乙、张某丁、王某、我负责联系开票,我还负责与张文师联系购买进项票;王某负责带人到公司开票及送进项票。开票费按3.5%-4%收取。一般每月开一次会,七人都在场,大家一起分钱。2003年初,大家认为干这时间长有风险,准备将公司注销,我们每个人凑钱交给张迷,让他去注销公司。

13、被告人张某甲对伙同张迷、王某某、张双月、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焦作市开办兴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没有经营过任何业务的事实予以供认。同时当庭辩称不知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分钱,只是张迷给了约2万元左右的工资。庭审后在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悔罪书中,其承认当时知道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也参与了分赃。

14、证人占××证言能够证实张迷、张某甲等人在焦作市成立焦作市兴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以及公司成立后张某甲曾几次到过兴旺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用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证据证实其直接参与对外联系了用票客户和伪造有关票据等犯罪活动,只参与犯罪预谋和事后分赃,与同案人张迷、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相比,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将焦作市兴旺公司在2003年4月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张某甲的犯罪数额的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张某甲参与的犯罪数额,均为焦作市兴旺公司于2002年至2003年3月底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并没有将2003年4月焦作市兴旺公司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数额。该事实有焦作市兴旺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联及同案人张迷、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李鲁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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