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女,6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47岁。
被告:解某某,男,25岁。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某某,被告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15时52分,被告解某某驾驶贵x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秀山县城往梅江方向某驶,当车行至11KM+600M处时刮撞行人向某某,造成原告向某某头部硬膜积液、脾破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解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被告解某某已支付了医疗费x元。由于原告伤势过重,被迫于2010年3月31日到重庆西南医院诊疗,检查后又返回秀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现大约急需医药费4万元,目前估计还需要6万元。住院费按3个月计算,每天100元,计900元;护理费(2人)暂定90天,每天计60元,计5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3个月,计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126元×13年×30%=x.40元。由于是伤致头部、腹部,已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应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4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合计x.4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不同意赔偿,而是原告本身有病,且主张的费用要求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证据二、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因患外伤性脾破裂伤等入院治疗,于2010年4月27日经治疗痊愈出院。
证据三、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药费计x.30元。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400元。
证据五、医院病人结帐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
证据六、住院病案、病历及报告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被告对上列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后,被告除对交通费票据持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某院提交了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和4月1日在重庆西南医院的治疗费用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治疗费计1328.20元。该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分别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三、五、六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当事人双方彼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费票据金额计1400元,经审查,票据中未注明起始地点,无乘坐日期,原告也未说明费用支付的时间及次数。但鉴于本案原告确到重庆西南医院治疗这一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支付了交通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5时52分,被告解某某驾驶贵x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秀山县城往梅江方向某驶,当车行至11KM+600M处时刮撞行人向某某,造成原告向某某头部积液、脾破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解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某无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被护送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31日,原告到重庆西南医院确诊,用去治疗费1328.20元,交通费300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经治疗痊愈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30元。出院院方建议:1、门诊随访;2、合理休息。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解某某支付了原告向某某医疗费x.20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向某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4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合计x.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解某某对造成原告向某某损害的一切后果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某某所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经审查认为:1、原告在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50元属实。2、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61天×2人×30元=366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1天×12元=732元。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故不予支持。6、住宿费,因无住宿费票据佐证,本院碍难支持。7、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4126元×13年×30%=x.4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本院结合本案的事故性质、责任大小、原告受伤的程度及其后果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9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疾病,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9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的x.20元费用应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20元,计992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592元,被告解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计算。
审判员付拥军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