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2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5月3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16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源汇区新天地新世纪网吧一楼大厅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盗车工具小锯条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范XX的菊黄某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440元)。在逃走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累犯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源汇区新天地新世纪网吧一楼大厅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盗车工具小锯条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范XX的菊黄某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440元)。在逃走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
3、证人李XX证言。
4、被害人范XX的陈某。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