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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1)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被上诉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8日18时许,曾某驾驶无牌(车架号(略))两轮摩托车在邵阳市X路液压件厂地段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轿车接触后倒地,稍后被王某乙驾驶的同方向行驶在后的湘x号大货车碾压,造成曾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曾某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2天,用去医药费42486.40元(王某乙已支付23000元)。该医院诊断证明曾某住院期间在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13日需二人陪护,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3月28日需一人陪护。2010年11月3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2011年3月28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曾某的伤情依法作出邵中兴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曾某有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部分皮肤软组织挫伤并缺如、左第4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1、伤休4个月,自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2、分二次手术取左下肢内固定物费用预计8000元;3、后期治疗及植皮术费用5000元,自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2011年4月2日,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曾某的摩托车作出邵价鉴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为:“该车在此次事故车损修复价格为1110元”。王某乙驾驶湘x号大货车在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邵阳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法定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依照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由王某乙承担30%。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乙提出“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法律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曾某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过高”等抗辩主张部分有理,予以部分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曾某的误工费、陪护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标准59元/天计算。根据曾某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曾某的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曾某医药费42486.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152天×12元/天)、营养费1520元(152天×10元/天)、误工费16048元(272天×59元/天)、护理费11623元(59元/天×45天×2人+59元/天×107天×1人)、伤残赔偿金30168元(15084.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1110元,共计119379.40元。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70449元(10000+16048+11623+30168+1000+500+1110),超过交强险部分王某乙承担14679元[(32486.4+13000+1824+1520+100)×30%],由于王某乙垫付医药费23000元,王某乙在本案中多支出8321元,因其未依法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故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增高社X元。对曾某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62128元;(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曾某是与相对方开来的一辆小车相撞倒地后被王某乙的卡车致伤,本案系三方肇事案件,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只能对曾某承担部分责任;原判对曾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对曾某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曾某与王某乙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病某、价格鉴定书、评估费收据、价格鉴定表、医药费收据、邵阳市××材料总厂的证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人曾××的证言、工资表、××建筑公司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曾某虽然是与第三方的车辆接触倒地后被王某乙驾驶的货车所伤,但上诉人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第三方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需要对曾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只能对曾某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邵阳中兴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曾某自作出鉴定结论后尚需继续伤休4个月,其误工时间计算应当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原判认定其伤休时间为272天正确,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曾某的误工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曾某提供的邵阳市X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及邵阳市X区居委会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在邵阳市X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近11年并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的事实,曾某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判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曾某的伤残赔偿金正确,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称曾某的伤残赔偿金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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