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吕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山东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某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16时35分,在乐购卖场地下车库,因被告马某某倒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380元、评估及资料费22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200元,共计2,80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于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书面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山东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16时35分,被告马某某驾驶牌号为鲁x轿车在乐购卖场地下车库倒车,撞到原告车辆,致车损。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牌号为鲁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在被告某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及资料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前被告马某某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80元、评估及资料费220元,共计1,6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原告放弃对于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第三人和被告间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车辆维修费1,38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某山东分公司赔偿。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评估及资料费2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某某车辆维修费1,38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评估及资料费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