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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文盲,农民,住(略);200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窃狗9条,案值2532.6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水军等人驾车窜至安仁县X乡X村,采用下毒的方式,分别盗窃袁飞、李某仁家的狗各1条,袁小军家的狗2条,总重量约117斤,价值912.6元。在逃走时被当地群众抓获,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赔偿失主损失3600元。

2009年12月20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平(已作行政处罚)租车窜至炎陵县X乡,采用麻醉的方式,在三口村、红星村分别盗窃张江辉、廖定福、谭素娇家的狗各1条,总重量约108斤,价值972元。

200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平租车窜入炎陵县X乡,采用麻醉的方式,在太平岭村、三口村盗窃何由发、唐江华家的狗各1条,总重量约72斤,价值648元。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平的交代,失主袁飞、李某仁、袁小军、张江辉、廖定福、谭素娇、何由发、唐江华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周某某、罗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肉狗市场价格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材料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盗窃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房元平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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