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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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顾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原告亲戚,男。

被告顾某乙,男。

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

负责人阚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上海某某律事务所(略)。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顾某甲、顾某乙、第三人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本案。2010年1月5日第三人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复核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1月14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月28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发出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3月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顾某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各当事人合意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顾某甲驾驶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溪北路路口,与驾驶助动车沿南丹东路由东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宋某某相撞,致事故发生,原告作为助动车的乘坐人因此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顾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顾某甲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乙作为顾某甲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现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26,945.6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原告损失的余额部分由两被告按照30%的赔偿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要求两被告赔偿(略)代理费5,000元。

被告顾某甲、顾某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小客车驾驶员系被告顾某甲,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顾某乙。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赔偿。

第三人某某保险述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顾某甲驾驶顾某乙名下牌号为苏x小客车一辆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溪北路路口时,与驾驶助动车沿南丹东路由东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宋某某相撞,致事故发生,原告作为宋某某助动车的乘坐人因此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顾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中山医院接受治疗,并住入该院,至2009年3月5日出院。住院医药费、门急诊医药费由原告予以支付,共计26,945.66元(均为现金支付及医保个人帐户支付部分,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费135.10元)。2009年7月9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取出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苏x车辆由被告顾某乙投保于第三人某某保险,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户别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山医院急诊病史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单、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单据、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略)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与他案原告宋某某均额分摊,各为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理赔他案原告宋某某部分,余额理赔本案原告部分。另被告顾某甲主张在事故处理期间已先行支付原告500元现金,要求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节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顾某甲也未能进一步向本院出示相关书面证据,故对被告顾某甲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向本案案外人宋某某主张赔偿费用的权利,仅要求被告以其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为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份额为30%。同时,原告同意在住院医药费中扣除住院伙食费135.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顾某甲驾驶机动车、案外人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均有违章行为存在,致使涉案事故发生,导致乘坐宋某某车辆的原告受伤。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顾某甲与宋某某予以赔偿。现原告放弃向宋某某主张赔偿费用的权利,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顾某乙作为被告顾某甲所驾车辆所有人应当依法对被告顾某甲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顾某甲驾驶车辆苏x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处保有交强险,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余额由被告顾某甲如原告诉请承担30%赔偿份额。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所确认的误工期限6个月,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其经鉴定确认护理期限3个月,该费用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与其伤残等级计算方式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为300元.原告依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2,600元,扣除本案中第三人某某保险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77,600元,由被告顾某甲承担23,28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945.66元(均为现金支付及医保个人帐户支付部分),均系用于治疗原告相关伤病,支出合理必需,唯其中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费135.10元,故医疗费实际金额为26,810.5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29,410.56元。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已由他案原告宋某某获理赔3,616.11元,故本案中上述合计费用依法扣除第三人某某保险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尚余部分6,383.89元,余额23,026.67元,由被告顾某甲承担6,908元。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顾某甲依法承担480元。原告主张的(略)代理费5,000元,并未超出本市(略)行业现行收费标准,由被告顾某甲予以承担。

综上,本案中第三人某某保险赔偿金额为61,383.89元,被告顾某甲赔偿金额为35,6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61,383.89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35,668元;

三、被告顾某乙对被告顾某甲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顾某甲、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负担781元,两被告负担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原告亲戚,男。

被告顾某乙,男。

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

负责人阚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上海某某律事务所(略)。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顾某甲、顾某乙、第三人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本案。2010年1月5日第三人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复核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1月14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月28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发出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3月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顾某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各当事人合意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顾某甲驾驶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溪北路路口,与驾驶助动车沿南丹东路由东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宋某某相撞,致事故发生,原告作为助动车的乘坐人因此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顾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顾某甲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乙作为顾某甲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现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26,945.6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原告损失的余额部分由两被告按照30%的赔偿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要求两被告赔偿(略)代理费5,000元。

被告顾某甲、顾某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小客车驾驶员系被告顾某甲,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顾某乙。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赔偿。

第三人某某保险述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顾某甲驾驶顾某乙名下牌号为苏x小客车一辆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溪北路路口时,与驾驶助动车沿南丹东路由东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宋某某相撞,致事故发生,原告作为宋某某助动车的乘坐人因此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顾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中山医院接受治疗,并住入该院,至2009年3月5日出院。住院医药费、门急诊医药费由原告予以支付,共计26,945.66元(均为现金支付及医保个人帐户支付部分,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费135.10元)。2009年7月9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取出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苏x车辆由被告顾某乙投保于第三人某某保险,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户别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山医院急诊病史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单、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单据、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略)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与他案原告宋某某均额分摊,各为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理赔他案原告宋某某部分,余额理赔本案原告部分。另被告顾某甲主张在事故处理期间已先行支付原告500元现金,要求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节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顾某甲也未能进一步向本院出示相关书面证据,故对被告顾某甲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向本案案外人宋某某主张赔偿费用的权利,仅要求被告以其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为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份额为30%。同时,原告同意在住院医药费中扣除住院伙食费135.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顾某甲驾驶机动车、案外人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均有违章行为存在,致使涉案事故发生,导致乘坐宋某某车辆的原告受伤。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顾某甲与宋某某予以赔偿。现原告放弃向宋某某主张赔偿费用的权利,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顾某乙作为被告顾某甲所驾车辆所有人应当依法对被告顾某甲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顾某甲驾驶车辆苏x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处保有交强险,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余额由被告顾某甲如原告诉请承担30%赔偿份额。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所确认的误工期限6个月,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其经鉴定确认护理期限3个月,该费用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与其伤残等级计算方式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为300元.原告依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2,600元,扣除本案中第三人某某保险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77,600元,由被告顾某甲承担23,28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945.66元(均为现金支付及医保个人帐户支付部分),均系用于治疗原告相关伤病,支出合理必需,唯其中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费135.10元,故医疗费实际金额为26,810.5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29,410.56元。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已由他案原告宋某某获理赔3,616.11元,故本案中上述合计费用依法扣除第三人某某保险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尚余部分6,383.89元,余额23,026.67元,由被告顾某甲承担6,908元。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顾某甲依法承担480元。原告主张的(略)代理费5,000元,并未超出本市(略)行业现行收费标准,由被告顾某甲予以承担。

综上,本案中第三人某某保险赔偿金额为61,383.89元,被告顾某甲赔偿金额为35,6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61,383.89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35,668元;

三、被告顾某乙对被告顾某甲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顾某甲、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负担781元,两被告负担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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