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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甲与被告某公司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公司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会籍合同》和《私人训练合同》。其中《会籍合同》约定,原告成为被告会员,期限两年,会费计人民币3480元。《私人训练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个人健身课程53节,学费总计8000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追加购买50节私人健身课程,学费总计8000元,同时约定若私人教练离职或因故不能带课,原告可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课程费。2010年7月底,原告在上完7节个人健身课程后,其私人教练因故离开被告公司,后经双方交涉未能找到合适的替岗教练,原告遂提出退费要求,但被告以退费金额存在争议为由一直拖延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43节健身教练课程费总计6880元(每节课以160元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剩余课程数仅为28节,且每节课程费用应按照总费用8000元,总课程数53节的标准计算,故应退还剩余课程费共计人民币422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会员,2010年4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50节私人健身课程,学费总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加赠原告3节课程,同时约定若私人教练离职或因故不能带课,原告可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课程费。2010年7月底,担任原告私人教练的被告员工离开了被告公司后,原告提出退还剩余学费,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43节健身教练课程费(按每节160元计算)6880元。

上述事实,由《会籍合同》、《私人教练协定》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对解除《私人教练协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主要争执在于已履行的个人健身课程数和单节课程的计算方式。对于已履行的个人健身课程数,被告作为提供按次计算培训服务的一方,应就已履行合同内容、数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剩余课程为43节,被告仅出具了一份被告单方面制作的顾客消费清单,但该清单并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清单内容进行佐证,故被告主张剩余课程为28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剩余课程为43节。对于单节课程的计算方式,《个人教练协定》中明确表述为“学费8000元,50节送3节”,故其中3节课系被告基于原告购买50节课基础上的赠与,不应纳入单节课程的计算,且《个人教练协定》之解除,原因在于教练的离职,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甲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甲人民币688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仲佳宁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乐陶

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魏乐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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