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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41年10月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76年10月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1953年1月19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马某甲提起反诉,以马某甲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与王某有签订的建房协议,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判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2009)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甲的宅基地位于桐柏县X镇X路北侧,与王某某的宅基地相邻,王某某的宅基地居北,一直没有建房,马某甲的宅基地居南且邻街。2008年马某甲建房时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了建房协议并经桐柏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马某甲建房主体为四层,总高度为13.4米,北侧墙体总高度为12.4米,王某某允许马某甲建房北侧出椽30公分为滴水,北侧封顶不允许有影响王某某采光的设施,北侧仅有马某甲20公分的滴水架木地,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未违约方要求履行本协议的其他各条款义务时仍然有效。”协议签订后马某甲继续施工,房屋建成后结构为三层半(顶层西半部含楼梯帽),北侧墙体西半部的总高度超过双方约定的12.4米。

原审另查明,马某甲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马某甲与其父马某乙二人共有。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马某甲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建房协议为有效合同。马某甲未按协议约定的建房高度施工,已构成违约,马某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与马某甲相邻的宅基地未建房,马某甲所建房屋仅西半部超过了约定的高度,目前并没有给王某某造成实际的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方面的损害,况且马某甲建房设楼梯帽也符合当地建房的习惯。因此马某甲建房西半部北侧主体墙高部分不宜拆除,但合同约定其他内容仍应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马某甲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相对过高,应予适当调整。马某甲反诉要求撤销建房协议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故对马某甲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马某甲辩称建房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系与其父马某乙共有,马某乙对建房协议并不知情,且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该院认为:因马某乙与马某甲系父子关系,且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马某甲的签约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马某甲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马某甲继续履行2008年10月21日与王某某签订的相邻关系所确定的义务,马某甲所建房屋主体北侧维持现状。二、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马某甲要求撤销与王某某签订协议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王某某负担500元,马某甲负担4200元。

王某某上诉称:一、双方是在充分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建房协议,并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合同生效后马某甲才开始建房。本案是合同违约之诉,并不是一般的相邻权纠纷,原审中马某甲提供照片以证实不影响我方正常采光,我方认为这与本案无关联性,马某甲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

二、原审法院判令马某甲支付2万元违约金,明显过低且无任何依据,法院不应将该违约金标准下调。

马某甲辩称:一、我方建房符合规划设计,证件齐全,在施工中遭到王某某的阻拦,无奈之下才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

二、我方的建房并未超过规划设计要求,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该幅土地的使用权由马某乙和马某甲父子二人共有,马某甲与王某某签订协议时马某乙并不知情,故马某甲与王某某所签协议应为无效,马某甲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令马某甲支付2万元违约金是否适当,是否适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马某甲在签订建房协议后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所签建房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马某甲未按双方建房协议约定的高度建房,其行为构成违约,马某甲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与马某甲相邻的宅基地现未建房,虽然马某甲在楼房上面西半部建设了楼梯帽,使楼房的整体高度大于建房协议约定高度,但并未对王某某造成实际的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方面的损害。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与马某甲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相对过高,原审法院应予调整,其处理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晓刚

审判员牛晓春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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