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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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x低速普通货车,沿兰考县X乡至爪营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李某村街内,与由东向西的坝头乡X村文壮清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将倒地后的文壮清碾轧致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壮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x低速普通货车,沿兰考县X乡至爪营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李某村街内,与由东向西的坝头乡X村文壮清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将倒地后的文壮清碾轧致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文壮清家属文宝轩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文宝轩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4月4日驾驶鲁x低速普通货车行驶至兰考县X乡X街内将受害人文壮清碾轧致死和事故发生后到兰考县交警队投案自首的情况;2、证人王xx、游xx、魏xx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兰考县X乡X街内将坝头乡X村民文壮清轧死的事实经过;3、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4、现场堪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事故的事实;5、鉴定结论证明受害人文壮清因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脏器破裂而死亡;6、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和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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