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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宋某辩称:其于2006年8、9月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后其已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至2008年1月其尚欠原告借款90,775元。2009年1月13日其出具的230,000元借条是由于原告跟其讲原告为了应付其他债权人才要求其出具的,实际上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但对至2008年1月其尚欠原告的借款90,775元,现其同意向原告归还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将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x)”。

审理中,被告明确借条上的“将某”即为本案原告蒋某。

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辩解该借条是原告为了应付其他债权人才让被告出具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对其辩解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就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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