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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朱某甲与被申请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审第三人:朱某乙。

申请再审人朱某甲与被申请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朱某甲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未尽到监管职责,将房屋错误登记,造成房屋登记簿记载与实际不符,并拒绝为申请人进行登记,该行为应属违法。原判侵犯申请人权益,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第三人朱某乙于2002年9月14日与睢宁县睢宁饭店签订内部售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睢宁饭店出售给朱某乙一层X号商住房,上房时间为2002年12月20日,由睢宁饭店免费给购买人办理房产证。案外人曾继亮亦与睢宁县睢宁饭店签订内部售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睢宁饭店出售给第三人曾继亮一层X号商住房,上房时间为2002年12月20日,由睢宁饭店免费给购买人办理房产证。2004年7月30日,被告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分别根据朱某乙、曾继亮的申请,根据售房合同和睢宁饭店提供的睢宁饭店职工住房、住户分布立面图等,将座落在睢宁县X镇我来大道(现为天虹大道)X号商住楼X室登记在朱某乙名下,并为其颁发睢房权证睢城字第A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在睢宁县X镇我来大道(现为天虹大道)X号商住楼X室登记在曾继亮名下,并为其颁发睢房权证睢城字第A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2年12月1日,朱某甲与睢宁县睢宁饭店签订售房合同,约定朱某甲以12.5万元购买睢宁饭店一楼门面房40.2平方米(但未注明房屋号),睢宁饭店实际交付给朱某甲一层X号商住房,且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第三人朱某乙实际占有、使用一层X号商住房。案外人曾继亮未占有使用其购买的房屋。2006年1月14日,睢宁饭店将曾继亮购房款10万元予以退还。原告朱某甲持其与睢宁饭店签订的合同、睢宁饭店给其出具的房产分布图至被告处要求进行房产登记,被告以原告所要求登记的房产已登记在朱某乙名下为由,拒绝为其进行房产登记,提起本诉。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作为睢宁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在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登记之前,被告已经根据第三人朱某乙的申请,将该争议的房屋登记在朱某乙名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的规定,本案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登记行为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并履行给其颁发房产证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与睢宁饭店通过民事诉讼等方法,解决该房屋的产权争议后,另行申请变更登记。遂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甲对被告睢宁县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法院判决后,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申请人于2002年12月与睢宁饭店签定协议,购买该饭店一楼门面房,睢宁饭店亦交付给申请人一层X号(即108)经营使用至今。但由于睢宁饭店又将出售给申请人的房屋再次出卖给案外人曾继亮,并协助其向房屋管理机关提供了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资料,为曾继亮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在办证过程中,睢宁饭店向登记机关提供申请登记的内部售房合同中显示曾继亮购买的是X室,朱某乙购买的是X室,且和睢宁饭店提供的住户分布立面图相对应,造成目前申请人占有使用的X室登记在朱某乙名下。被申请人在审查登记过程中,依据房屋买卖双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并予以登记,其行为在形式上不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房屋登记审查的相关规定。因目前睢宁饭店与曾继亮、朱某乙、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对其权益予以确认后,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康

审判员宋新河

代理审判员魏俊哲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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