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原告樊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张XX丈夫)。
原告张XX、樊XX诉被告张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樊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樊XX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与被告相邻。同年5月原告办理了入户手续,此时被告正在装修XXX室。同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外墙面上安装了中央空调室外机,造成原告卧室内用于安装空调管道的出口处完全被被告的中央空调室外机遮挡。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即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房屋外墙上的中央空调室外机,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安装中央空调室外机之处,是原、被告双方共用部位,应系两家空调软管的走道、空调滴水的管道及空调管道维护通道,而非安装空调室外机之用。被告安装空调室外机后,亦影响了原告正常安装空调,同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安装在原告房屋外墙上的中央空调室外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被告的空调室外机安装在开发商指定位置,并经XX公司资质认证的施工方安装,完全是合法合规定的。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室外机完全堵住了原告安装空调的洞口,但事实是被告安装室外机时特意预留了足够的空间,以便原告安装排管,所以原告所说的妨碍并不存在。原告提出被告侵占了原告家的外墙面并存在安全隐患,但外墙是整幢大楼业主共同所有,且小区同户型大部分住户都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该位置,从未发生任何事故。综上,被告认为其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既未对原告产生妨碍,又合理的利用了公共空间,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0年3月始,被告在装修房屋的同时安装了中央空调,该空调的室外机安装在原、被告相邻的空调管子走道及空调滴水管的公用平台上。原告发现后,即与被告交涉,并要求被告拆除该空调室外机,遭被告拒绝。此后,原、被告为此纠纷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0年9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拆除该空调室外机。
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原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被告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的空调室外机安装在原、被告相邻的空调管子走道及空调滴水管的公用平台上,而非房产开发商预留的安装空调室外机的专用部位,该安装方式不当。被告的上述安装方式同时影响了原告正常安装空调,并对今后空调管道的维护与保养造成妨碍。同时,被告的上述安装方式,使其安装的空调室外机紧靠原告房屋,在日常使用过程必然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诸如噪音等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妨碍。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空调室外机之诉请,理由正当,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X室与XXX室公用平台上的空调室外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董迪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