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5日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阙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阙某某窜至归德路嘉年华网吧,将靠近厕所包间内的两台NEC牌电脑液晶显示器盗走,同日10时许,二人将赃物卖给韩某某,朱某某得赃款700元。经鉴定价值34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朱某某、阙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XX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阙某某、韩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阙某某预谋后,到归德路嘉年华网吧,将靠近厕所包间内的两台NEC牌电脑液晶显示器盗走。当日上午10时许,二人将赃物卖给韩某某,朱某某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3月31日晚上同阙某某在嘉年华网吧上网,到凌晨4点左右同阙某某商量一起偷了两个22寸电脑显示器。早上10点多到青云路口韩某某门市部,对韩某系偷盗显示器,后以700元价格卖给韩某某。
2、被告人阙某某供述同朱某某供述基本吻合,并供述朱某某提出偷电脑显示器,朱某某准备的偷盗时用的物品,销后其本人未得到款。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同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基本吻合,证实是朱某某带电脑显示器到其店中销售,其说电脑是偷的,韩某没事,后其700元将电脑显示器买下。显示器是NEC牌的,有九成新。
4、证人曹XX证言证实:嘉年华网吧在2010年4月1日早上发现被盗两台电脑显示器。后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嫌疑人。显示器是NEC牌的,价值3000元左右。
5、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电脑显示器两台已退还被害人。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两台被盗电脑显示器价值3420元。
7、破案报告证实:2010年4月2日下午,曹XX报案称抓住盗窃嘉年华网吧电脑显示器的人。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朱某某对其伙同阙某某盗窃电脑显示器的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8、被告人朱某某、阙某某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9、被告人朱某某、阙某某、韩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某、阙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