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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邱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

被告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子。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邱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邱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被告将其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87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907.3元、住院伙食补贴2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3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

被告邱某丙辩称:我是打了原告,但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赖在我家中不走,原告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2时左右,原告郭某甲因抽烟没有烟袋,便到被告邱某丙的家中去借,被告之妻王XX说没有烟袋,原告郭某甲便赖在被告家中不走,被告邱某丙刚好回家看见,就拾起一根木棍照原告手臂上打了两三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因家庭困难,先后到龙王镇X区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龙王镇卫生院诊断为:1、面右部裂伤;2、双前臂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98.6元。石泉县X区卫生院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骨折;2、右尺骨缩短性骨折;建议到县医院作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218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在宁陕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5掌陈旧性骨折;支付医疗费5275.7元(其中门诊97.8元、住院5177.9元);以上三次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792.3元。2011年6月2日宁陕县公安局龙王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5月20日经陕西省宁陕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原告郭某甲为轻伤。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8天为24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8天为400元;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支付住宿费120元;经济损失共计669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甲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龙王派出所调解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丙在不问原由的情况下用木棍将原告郭某甲致伤,侵犯了原告郭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80%),赔偿由此给原告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因原告郭某甲无故赖在其家中不走才打伤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20%)。原告郭某甲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一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4633.84元(5792.3元×80%)、交通费112元(14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240元×80%)、护理费320元(400元×80%)、住宿费96元(120元×80%),以上共计5353.84元(6692.3元×80%)。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亮

审判员柯秋海

审判员杨英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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