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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又名孟X,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居民,住(略)。现暂住城固县X村X巷。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孟某之母。

辩护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高中文化,洋县司法局退休干部。系孟某亲属。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辩护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晚10时30分许,孟某因开电脑与陈某X发生争执,孟某拿一把菜刀将陈某X砍伤。经法医鉴定:锐器致陈某X左面部损伤属重伤。其余某位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孟某所作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孟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孟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董某某辩称,本案是在搏斗中的过失行为,被告人孟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免除对孟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在家上网时因电脑不能正常开机,认为是丈夫陈某X弄坏了电脑,即质问躺在客厅沙发上睡觉的陈某X。当陈某认自己弄坏电脑时,孟某便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陈某X的背部、胳某等处乱砍,陈某X从沙发上起来往厨房退让躲避。被告人孟某追赶到厨房继续用菜刀朝陈某X的头部、面部等部位乱砍,陈某X即拿上一把长柄铁锅抵挡并朝孟某背部、头部打两下,后将孟某按倒在地。陈某X受伤后被邻居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锐器致陈某X左面部损伤属重伤,其余某位损伤属轻伤。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孟某患心境障碍,其2011年8月14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8月14日晚11时许,孟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X陈某证明,2011年8月14日晚上,他躺在客厅沙发上睡觉,孟某问他咋把电脑弄坏了,电脑开不了机,他回答不知道后继续睡觉。后孟某拿了把菜刀将他砍伤。

2、证人余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14日晚上10点多钟,他正在家里吃饭,突然听到陈某X叫他,他便下去看,见陈某X夫妇都在厨房地上坐哩,陈某X头上、身上是血。陈某X说是他媳妇用菜刀砍的。后他将陈某X送往县医院抢救。

3、证人许某证言证明,陈某X和孟某暂住他家房子,他们夫妇俩平时爱打架。2011年8月14日晚他回家后听说陈某X已被余某送医院治疗去了。

4、证人严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15日晚上,她们号里关进来一个女的叫孟某,她说她用菜刀将她老公砍伤了。

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孟某说她用菜刀将她老公脊背、胳某、左手等部位砍伤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城固县X区许某家一楼房内。

7、作案凶器菜刀照片经当庭辨认,被告人孟某表示无误。

8、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锐器致陈某智左面部损伤属重伤,其余某位损伤属轻伤。

9、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孟某患心境障碍,其2011年8月14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城固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孟某2011年8月14日晚11时许某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被告人孟某对砍伤陈某X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因家庭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且本案属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故可以对孟某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孟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免除对孟某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孟某持刀砍其丈夫陈某智数刀,其行为显属故意。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对孟某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患病需住院治疗,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东

审判员: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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