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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合伙投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滨江路西段X号荣华光彩大厦C幢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合伙投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应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协议,原告出资65万元作为被告在秀山所设立的加盟店的股东。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加盟资金汇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后因原告无力对加盟店进行管理,提出退出加盟。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7月9日达成了解除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所投入的加盟资金予以全部收回,同时以资金投入时起,按月息一分由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加盟费本息30万元,尚有x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导致纠纷。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入的加盟资金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09年11月29日由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应举、刘秦飞在重庆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网查询、下载的《企业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系独立的企业法人。

证据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签订加盟合作协议,原告出资65万元,成为被告在秀山所设立的加盟店的股东。协议约定,原告占有30%的股份,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若有其它发展,被告无条件同意其退出30%的股份。

证据四、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加盟协议》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8年8月14日将65万元加盟款支付给被告。

证据五、200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加盟协议》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9年7月9日双方达成解除加盟协议的《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加盟,被告返还原告的加盟资金65万元,并将原告所投入的股份全部收回,同时以资金投入时间按月息一分支付原告资金利息。

证据六、《银行转账支票及相关凭证》3页,证明双方解除协议时,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盟费及资金利息共计x元;被告为支付上述款项共为原告出具四张转账支票,金额为x元;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均通过重庆市巨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转账支付;被告出具的支票中,已兑付30万元,尚有x元未能兑付。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起诉,审理中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盟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以秀山“家富富侨”培训基地为基础,由被告牵头,原告投入65万元的方式加盟被告在秀山成立一家新公司。原告在投入65万元后,被告同意出让秀山店30%的股份给原告,并承诺将原告投入的这部分资金用于在周边县、市另开设分店,新开设的分店原告同样享有30%的股份;同时在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在经营管理中,原告应全程参与经营管理,若原告有其它发展,被告无条件同意其退出3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65万元资金支付给了被告。后因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无力经营,于2009年7月9日,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了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的《协议书》,对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解除协议约定,一、原告退出加盟合作,所投入的加盟资金共计65万元,由原告全部收回;二、原告投入的加盟资金,前期已收回15万元;三、原告方所投入的加盟资金,以投入时间计息,月息一分,资金利息在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尚未支付的50万元加盟资金时,同时支付65万元的利息;四、加盟协议解除后,加盟店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对加盟店也无其他任何权利。解除协议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盟资金50万元,资金利息x元,并约定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经与重庆市巨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商,被告支付的款项通过重庆市巨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被告为支付上述款项共为原告出具四张转账支票,金额为x元,转账支票均通过重庆市巨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转账支付。被告出具的支票中,已兑付30万元,但2009年9月3日出具的票号为x、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2009年9月22日出具的票号为x、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共计x元,因被告存款不足未能兑付,由此导致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以及2009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约定向原告全面地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开具了四张转账支票,金额为x元,但只兑取了x元。2009年9月3日、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票号为x、金额为x元,票号为x、金额为x元的两张转账支票,共计x元,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导致原告不能兑取,从而造成被告未全面履行义务,尚欠原告余款x元未支付,该行为事实系被告原因造成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加盟资金本金及资金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盟资金本金及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按月息一分,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9日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解除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原告方所投入的加盟资金,以投入时间计息,月息一分,资金利息在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尚未支付的50万元加盟资金时,同时支付65万元的利息”。该条约定的仅仅是对加盟资金的资金利息计算标准,不能对已结算的加盟资金利息进行约束。同时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协议》时,对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加盟资金本金以及资金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20万元的加盟资金、资金利息x元未支付。虽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在2009年7月9日进行结算的,但是从被告两次开具转账支票时间2009年9月3日、2009年9月29日可以证实,在2009年9月3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决算的事实。故原告只能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以20万元加盟资金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从2009年9月3日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而不能要求被告支付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从2009年7月9日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资金利息x元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原被告在《解除协议书》第三条中已约定了加盟资金的资金利息计算方式,这足以弥补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而实现利益的平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9日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加盟资金本金20万元、资金利息x元(2009年9月3日以前已结算的资金利息)、共计x元。

二、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加盟资金的资金利息(以20万元加盟资金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从2009年9月3日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5元,减半收取285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罗某某向本院预交,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852.50元直接付给罗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亚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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