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开四轮车行驶至本村村X路上时,看到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聊天的被害人张某×,因怀疑被害人张某×与自己的妻子是相好关系,遂开着四轮车向被害人张某×撞去,四轮车撞住摩托车后,摩托车的左边车把将被害人张某×的右腹股沟部位挂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张某×、罗某、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照片,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公安局现场伤情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书,撤诉书,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关于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