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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曾被羁押过)。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鹏、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火车站兴隆街X路公交车站牌处,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林xx装在裤子口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盗走。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提取说明、有关证明材料、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林xx的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以及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现金32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解教后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缓刑,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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