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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华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华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弘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华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道明、李弘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投标濮范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5、6标段,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保证金400000元。后原告未某标,被告应当将保证金及时退还原告,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退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进行河南某濮阳至范县X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标段招标,原告参与了其中第5、6标段的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10年2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交纳了两个标段的保证金400000元。2010年8月2日开标后,原告未某标,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开标5日后,将保证金退还未某标的单位。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纳的保证金400000元,被告未某退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发布招标文件,被告按照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双方已形成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某标,原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于开标5日后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0000元保证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华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О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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