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赵超、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卫生院,盗窃王XX仿真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郝某某的亲属赔偿王XX经济损失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苗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9月底,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张XX家,盗窃黄某项链一条,该项链重12克,经鉴定,每克价值300元,总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9月底,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郝XX家,盗窃现金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郝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10月9日左右,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张XX家,盗窃三只玉手镯、一对金属耳环、一条银项链、一把银锁、现金100元。经鉴定,一只玉手镯价值20元、一对金属耳环价值10元、一条银项链价值40元、一把银锁价值200元。案发后,一只玉手镯、金属耳环、银项链、银锁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0月9日左右,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郝XX家,盗窃现金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郝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武陟县X镇X村张XX家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有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郝某某2007年5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郝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再犯本案盗窃罪属盗窃罪中的“严重情节”,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郝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应对被告人郝某某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