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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风县金属家具研究所与冯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扶风县金属家具研究所。住所地:扶风县X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所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扶风县金属家具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与上诉人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风县法院(2010)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租赁的扶风县农业机械站的第19-X号门面房两间及宿舍两间租给被告,期限从2009年3月到6日到2010年3月6日,租费共计4400元。承租期间,因被告等与原告发生其他纠纷,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就下一年度合同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被告未续租并交纳租赁费等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扶风县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租赁原告扶风县金属家具研究所位于段家街道的19-X号门面房,合同每年度签订。2010年3月合同期满,双方未就续租价和期限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交纳承包费情况下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应属违法。未按约定缴纳租赁费,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所租赁原告房屋及宿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租赁期满后仍占用所租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依法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因原被告未协商一致,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房屋合理租赁费数额,故暂以原合同所确定租赁费为准计算损失。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在收租赁费时才签合同,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经营诊所,终止合同后,应给予适当自行准备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扶风县金属家具研究所与被告冯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由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自行返还所租原告位于段家街道的19-X号门面房两间及宿舍两间房屋,从2010年3月7日起以每月367元计付租赁费,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冯某承担。

上诉人研究所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偏袒被告,房租判决不合理,门面房未判决,请求:1、及时归还门面房,取消三个月的准备期;2、房租按照2010年的租金,判处门面房每间每年2000元,二楼宿舍房每年每月600元,上下两间每年共计5200元,月均433.33元;3、门卫房一并判处归还,并缴清2008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的房租1000元(2008年200元,2009年400元,2010年400元)。

上诉人冯某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由上诉人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上诉人研究所于2011年3月28日的放弃了上诉请求中的第三项即门卫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0年1月4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依照该规定上诉人冯某在租赁合同期届满应当返还租赁物,一审判决返还租赁物正确。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就延期交付租赁物期间的费用,参照双方2010年1月4日合同中的租金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冯某所租房屋是开办诊所,一审判决给付三个月的搬迁期限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研究所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研究所在二审审理中自动放弃了其请求门面房的上诉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研究所承担50元,上诉人冯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宝林

审判员李宝萍

审判员杨瀚黎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彭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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