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ⅩⅩ,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ⅩⅩ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Ⅹ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Ⅹ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ⅩⅩ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可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ⅩⅩ撤回上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震
审判员金玉芹
代理审判员孟石磊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