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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江支行,。。。。。。。。。

被告: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江支行诉被告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主审,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生、曲道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至借款清偿之日的相关利息、罚某、复息等。2、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借款事实存在,因我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纠纷导致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并欠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Y(略)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372%,按月结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Y03(高抵)(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权名下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甲4-X号、4-X号的房产和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甲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就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当日,原告即将15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在原告银行开立的会计专柜账户,被告对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于2011年1月4日到期,被告未偿还本金,并从2010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诉讼至本院。另,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已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于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欠息,原告诉至法院,且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江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

二、被告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江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江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逾期罚某,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逾期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江支行就被告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马晨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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