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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郑某大有燃气有限公司、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郑某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大有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南段。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大有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燃气公司)、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文,被告大有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郑某、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郑某驾驶登记为大有燃气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紫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路公交车成功大学站牌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紫荆路的行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均已投保。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74元。

被告大有燃气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买有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因此事故发生的费用,该我承担的由我来承担,其余的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应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分项限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依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只是商业三责险,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以外部分,应按照当事人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9时许,郑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路公交车成功大学站牌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紫荆路的行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月24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股骨踝部粉碎性骨折;3、右某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4、右某骨颈骨折;5、腰椎体骨折待排;6、左额部头皮下血肿;7、右某、腰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8、左膝骨性关节炎、骨质增生;9、右某人工关节置换术后;10、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6月30日,共住院164天,花去医疗费x.86元,门诊治疗花费613元,因原告伤情需要,购买气垫花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李某利、刘某诗进行护理,根据原告伤情,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需二人护理,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需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x.69元,原告仅要求x.88元,故护理费为x.88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2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16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75元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合理费用为1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给原告垫付了x元的住院费,并支付了购买气垫的600元费用。

同时查明:郑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大有燃气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大有燃气公司出借给郑某使用。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郑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刘某的医疗费为x.86(x.86+6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20元,营养费为1640元,共计x.86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刘某x元。

刘某的护理费为x.88元,交通费为100元,共计x.88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刘某x.88元。

综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刘某x.88元。

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被告郑某负同等责任。双方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应予以认定。由于刘某为行人方,郑某驾驶的为机动车,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刘某承担40%的责任,郑某承担6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刘某造成的损失,郑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有燃气公司作为出借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大有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系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复印病历材料所花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郑某承担。扣除人民财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付的费用,被告郑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92[(x.86-x)×60%]元,复印费12.6(21×60%)元。由于被告郑某已经支付原告x(x+600)元,已超出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多支付的1516.48(x-x.92-12.6)元,应当从人民财保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中扣除。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亦不予承担,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x.8(x.88-1516.48-12.6)元。

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是事故车辆商业三责险所投保的公司,该公司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刘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已经由被告郑某赔偿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后期没有住院的必要,应扣除50天的住院期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应由被告郑某承担的12.6元,被告郑某已经向原告刘某支付的x.4(x-12.6)元,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向人民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二万一千一百一十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二十四元,共计一千六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六百九十四元,被告郑某负担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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