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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X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X,男,37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7)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检察机关不服,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部分。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王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90分,2010年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2011年一季度改造质量评估为好档次,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棒球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2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王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二二年十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桂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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