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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大学文化,系中铁二局集团物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职工,住(略)-X号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乙(孙某甲之堂兄),广西柳江县司法局土博司法所所长,住(略)。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桂A-x号微型客车,沿临桂县X路往大圆盘方向行驶至新华书店路段时,撞上横过公路的陈来富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某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同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给被害人陈来富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莫某证言、临桂县公安机关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刑技法(尸)鉴【2010】X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写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某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同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同时又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决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并赔偿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同时又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电付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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