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1957年出生。
被告洛阳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男,1960年出生。
原告何某诉被告洛阳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3月,第二被告洛阳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因房产开发资金紧张,经理张某找到原告借款。因双方素有经济往来,出于信任,原告同意借款150万元给第二被告第三项目部,该项目部承诺借期六个月,逾期未还,愿意按每日2000元承担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第三被告张某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承诺如第三项目部10月10日之前仍未还款,张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时至今日,该笔借款仍未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借款(略)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违约金x元(从2011年9月29日至执行之日每日2000元,暂算至2011年10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诉状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名称错误,被告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丹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苏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