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海南省人,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双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在海南打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沟通,被告于2004年起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7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诉某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提出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4年起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在海南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3年6月27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2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4年出走之后,再未与家里联系,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七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吴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吴某乙的诉某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吴某乙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仍系双方之女,吴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享有对女儿吴某乙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株洲市分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高尚
代理审判员易凯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